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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9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杨琳枝与陶光旭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琳枝,陶光旭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9民初401号原告杨琳枝,女,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经商,住江西省万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文,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陶光旭,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个体,住江西省万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江,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杨琳枝诉被告陶光旭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立案时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琳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光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光旭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江中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琳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拆除原告临街店面的经济损失69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取得万年县建德大街园区路西边临街商住用地后,由于缺乏资金建设,经与被告协商,采取原告以该土地为投资,占57%的股份,被告以该项目建设所需全部资金为投资,占43%的股份的方式,进行共同开发,并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对项目要求、投资入股方式、项目费用承担、项目管理办法、项目开工时间、施工要求、协议生效条件、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然而,协议签订后,被告却未认真履行协议的约定,不但50万元的项目质量保证金至今没有到位,还将原告已建好的临街23间砖混结构一层店面全部拆除,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约698000元,同时,主体建筑到现在仍没有开工。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又于2016年12月19日向原告承诺:保证在2016年12月19日起一个月内如期开工建设,如违反,相关责任自负,退出本合作项目与你所签协议作废。时至今日,被告既未交齐工程项目质量保证金,又未开工建设,而且还拒不与原告见面,致使协议至今无法履行。综上,被告不守信誉,已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陶光旭未到庭无法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原告杨琳枝(甲方)与被告陶光旭(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开发位于在万年县建德大街新公安局西边,土地证号为万国用(2011)第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为3611292010000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3611292010000693号,土地证面积为1945.89㎡,用途为商住用地。甲方用上述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占股57%,乙方负责上述项目所需全部资金,占股43%。项目由乙方全权负责,乙方承诺在签订本合同时拿出伍拾万元给甲方作为工程项目质量保证金,项目设计、规划、出售、分割、转让、赠予等相关手续由乙方负责,房屋建成后,属于乙方所有股份如乙方需要进行分割出售、转让、赠予,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将保证金打到甲方账户之日起开始生效,包括双方认可的设计图纸到位45天内,本工程必须开工,否则本协议无效,造成的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后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30万元保证金,且在其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拆除了合作开发土地上的建筑物。2016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在2016年12月19日起一个月内如期开工建设(办理相关手续),如违反,相关责任自负,退出本合作项目且所签合作协议无效。后因被告未交齐工程项目质量保证金,又未进行主体建设开工,致使协议至今无法履行,原告遂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对具体事项即原告杨琳枝以其商住用地作为投资与被告陶光旭合作开发房地产,建成后,属被告所有股份部分可进行分割、出售、转让的行为,应认定为双方事实上从事的是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故本案案由应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在庭审中,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发现原告的诉讼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经释明,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且原、被告当庭表示放弃举证期限。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放弃举证期限,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不具备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原、被告所签订的以房地产开发为内容的《合作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拆除其店面所受到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拆除原告临街店面的经济损失69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因《合作协议》给付的保证金30万元,但未向法院提起反诉,对被告该辩论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杨琳枝与被告陶光旭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驳回原告杨琳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780元,减半收取5390元,由原告杨琳枝承担2390元,被告陶光旭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鲁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柴润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