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4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黄顺珍与李伟航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顺珍,李伟航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4民初589号原告:黄顺珍,女,194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黎少艳,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航,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告黄顺珍诉被告李伟航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顺珍的委托代理人黎少艳,被告李伟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顺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661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陪护费1700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合共14259.7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邻居关系,2016年12月11日,原告在村里一鱼塘附近道路正常行走,被被告饲养的狗扑过来并咬伤右小腿。随后,原告被紧急送往肇庆市××区蚬岗卫生院医治,后转院至肇庆市端州区红十字会医院住院医治17天,期间留陪人一人。众所周知,被狗咬伤后极容易引起狂犬病,而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3级暴露,属于严重暴露程度,由于该病潜伏不定,一旦发病,病死率达百分百,这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压力,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为治疗伤情,原告已支出了医疗费9619.73元。原告被狗咬伤后,被告曾承诺承担原告的全部医疗费,但其只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后就拒绝继续支付。为了维持良好的邻里关系,原告多次尝试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不理不顾。为维护原告合法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现特向法院提起本诉讼。被告李伟航答辩称:本人与原告均为农村村民。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1日在村里的鱼塘被告我家饲养的狗咬伤。原告和我共同居住的农村环境比较天然,所居住的地方流浪狗特别多,终日在房前屋后、田间地头出入觅食,非常普遍,人畜受流浪狗伤突破口事件时有发生,我的鸡经常被流浪狗咬死,附近有邻居都知道。今次原告受伤,究竟是被何种狗咬伤,因何缘故被咬伤,无人目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只有疗伤的单据,而缺乏必要其他的人证物证,无法证明其确实是我家饲养的狗咬伤。原告受伤现场无人目睹,原告也未叫我父母来见证。原告被狗咬伤后,我载原告到肇庆端州区经十字医院代其支付医药费是应原告的要求、出于人道的行为,没有其他含义。原告在去完医院之后改口称是我家饲养的狗所伤,并与我纠缠,我为了摆脱纠缠才在未了解详细情况下签下字条,承认原告是我家饲养的狗咬伤的愿意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称其是被我家饲养的狗咬伤,实为一面之词,缺乏必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伟航与黄顺珍是同村的邻居。2016年12月11日,黄顺珍与媳妇在村中的鱼塘边的村道上推三轮车来运沙石,被李伟航饲养的狗朴过来咬伤,当天由李伟航先送到蚬岗卫生院初步治疗,再送到肇庆市端州区经十字医院住院治疗,李伟航支付了3000元医药费。第二天,黄顺珍家人与李伟航就医疗费等赔偿问题到当地派出所协商,李伟航在黄顺珍家人书写的“本人李伟航的承担全部药费,狗咬伤黄顺珍。”的字据上签上“李伟航”的名字。黄顺珍在肇庆市端州区经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医疗费9188.73元,门诊医疗费为431元,合共9619.73元。出院诊断:右下肢狗咬伤(三级暴露)。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保持伤口干洁。伤口换药1次/天,2周后伤口拆线。2、服药巩固治疗。2017年1月1日我院门诊接种人用狂犬病疫苗。黄顺珍出院后,要求李伟航支付其余医疗费未果,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原来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立案不妥,应予以纠正。李伟航抗辩称黄顺珍“究竟是被何种狗咬伤,因何缘故被咬伤,无人目睹,提交的证据中只有疗伤的单据,而缺乏必要其他的人证物证,无法证明其确实是我家饲养的狗咬伤。”。因发生事故的当天,李伟航已确认是其饲养的狗咬了黄顺珍,并在当地派出所调解时,李伟航签字愿意承担责任,在第一时间,李伟航没有提出不是其饲养的狗咬了黄顺珍。经过几个月后,在已无法取得原始证据的时候才提出“无法证明其确实是我家饲养的狗咬伤”的抗辩,实属故意反悔。况且,李伟航与黄顺珍两家是邻居,对对方家庭饲养的动物和狗都较为熟识,在黄顺珍被狗咬伤第一时间指证是李伟航饲养的狗所咬时没有提出抗辩,故此,现在李伟航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欠缺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李伟航作为咬伤黄顺珍的狗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应承担对黄顺珍的侵权责任。关于原告黄顺珍的损失问题,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予核算如下:原告黄顺珍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188.73元,门诊医疗费为431元,合共9619.73元,因有住院证明、病历以及医疗发票等证据证,本院予以确认,扣除李伟航已支付的3000元,尚欠6619.73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由于有医院的证明证实黄顺珍自2016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28日在肇庆市端州区经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原告黄顺珍请求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护理费(陪护费)问题;黄顺珍住院17天,按80元/天计算是560元,现李黄顺珍请求1700元过高,应以本院核实为准;对于交通费问题:黄顺珍请求240元,虽有提供交通票据,所有的票据均是连号的,本院不予确认。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计算15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问题,黄顺珍请求4000元,因黄顺珍被狗咬伤并未造成伤残,且已注射狂犬疫苗治疗,现黄顺珍以该病潜伏期长发病死亡率百分之百为由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顺珍的损失合共12029.73元(包括医疗费916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150元),扣除李伟航已支付的3000元,尚欠9029.73元;二、被告李伟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029.73元给原告黄顺珍;三、驳回原告黄顺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元,由原告黄顺珍负担28元,被告李伟航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伯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