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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黄启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启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刑初27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启昌,男,1982年7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启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家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启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3时许,被告人黄启昌与徐永刚、李先朝、邓三文(后三人已判刑)等人在盘县两河乡冯家庄村四组,将方某凡家的一头耕牛盗走,后将牛拉到大山镇卖给司某(已判刑),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5500元。同月20日4时许,被告人黄启昌与徐永刚、李先朝、邓三文等人在盘县两河乡下寨村,将董某家的一头耕牛盗走,后将牛拉到大山镇卖给司某,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6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启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启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凡、董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李某、方某跃、方某虎、方某能、邢某、瞿某、司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启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村民喂养的耕牛两头,价值人民币22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启昌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启昌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启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启昌与徐永刚、李先朝、邓三文退赔被害人方德凡人民币15500元、退赔被害人董大润人民币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