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4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李跃军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军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4刑初26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跃军,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于唐山市古冶区,汉族,大专文化,赵马社区收费服务中心安全协调综合科副科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山市古冶区。2016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跃军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跃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李跃军利用收取古冶区中医院、古冶区长山灰石厂、唐山德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古冶区唐人石矿电费的职务便利,将以上四家单位上交的电费部分挪用。其中挪用古冶区中医院电费56.5万元,挪用古冶区长山灰石厂电费104.5万元,挪用唐山德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电费3.2万元,挪用古冶区唐人石矿电费10万元。以上李跃军共挪用公款174.2万元,并将公款全部用于个人赌博。另查明,起诉前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将涉案公款1万元予以扣押,剩余173.2万元公款被告人李跃军尚未退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跃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到案说明;证人王某、朱某、任某、李某、郭某、杨某的证言材料;赵马社区服务中心营业执照;赵马社区服务中心任免通知;上网情况记录;中医院缴费票据及白条;社区收中医院电费票据;长山灰石厂缴费票据及白条;社区收灰石厂电费票据;德盛房地产缴费票据及白条;社区收德盛地产电费票据;唐人石矿缴费票据;社区收唐人石矿电费票据;情况说明;暂扣案款票据;被告人李跃军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跃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并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跃军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跃军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跃军为自己辩解称:我认罪,但挪用公款的数额我有异议;我先主动找到领导汇报我挪用公款的事并承诺尽快归还,后纪委找我谈话,再后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去找的我,我应该构成自首。经查,2015年6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跃军利用职务之便以现金形式收取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等四家企业电费,并出具白条。李跃军将部分现金交于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各庄社区服务中心财务部门,该财物部门出具增值税发票给相对应企业。未交财物部门剩余现金被李跃军挪用。经核查本案有关账务凭证及相关书证、相关企业会计人员的证人证言,挪用公款数额与公诉部门指控相一致,被告人李跃军就自己辩解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对挪用公款数额有异议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跃军辩解称构成自首,本院认为,李跃军虽然主动找到其所在单位负责人汇报自己有挪用公款的行为并表示尽快归还,但是未如实交代挪用公款的全部事实或者主要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于被告人李跃军认为自己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跃军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22年11月22日止)。二、被告人李跃军挪用公款尚未退赔的173.2万元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本顺审 判 员 张莹莹人民陪审员 安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