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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刘理与黄勇、张国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理,黄勇,张国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952号原告:刘理,男,1954年4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黄勇,男,1976年5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张国琴,女,1976年2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原告刘理与被告黄勇、张国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理、被告黄勇、张国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归还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的房屋租金105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黄勇于2011年8月14日租赁原告坐落于景湖路桥南端、东侧的仓库一幢,作汽车修理厂使用,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金为每年25000元。在每年7月15日付清租金。2015年4月20日前的租金已付清,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8月14日拖欠的租金10000已在(2015)滨民初字第1027号案件作出判决。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转租给周梅,并收取了周梅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的房屋租金,现被告欠原告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的房屋租金1055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黄勇辩称:原告的诉求不成立,既然原告要求还2015年8月到2016年1月的房租,按照法院前面的判决,合同已经解除,就不存在再交付房租的事情。我没有收到(2015)滨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所以该判决不成立,这个合同没有解除,应该继续履行。被告张国琴辩称:这个事情和我没有关系,我和黄勇已经离婚,并且是离婚后帮黄勇代收了房屋租金,房屋租金是黄勇和周梅之间事情,代收的房屋租金已经全部给黄勇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原告刘理与被告黄勇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刘理将一幢仓库的房屋及场地租赁给被告黄勇,约定租赁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租金为每年25000元。2011年8月14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房屋租金被告黄勇已按合同给付给原告刘理。2014年1月份被告黄勇将上述房屋和场地转租给案外人周梅,约定年租金35000元。原告刘理于2015年5月份才知道被告黄勇房屋转租的事情。同时被告黄勇拖欠原告刘理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8月14日的房屋租金10000元。原告刘理遂诉至滨海县人民法院,滨海县人民法院已在(2015)滨民初字第1027号案件中判决被告黄勇给付原告刘理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8月14日的房屋租金10000元,该判决同时解除了原告刘理和被告黄勇于2011年8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判决现已生效。2014年11月8日被告张国琴收取了案外人周梅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的房屋租金35000元,被告张国琴已将该35000元转交给被告黄勇。案外人周梅实际租赁本案案涉房屋及场地,且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的房屋租金已交付给被告黄勇,原告刘理要求被告黄勇给付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的房屋租金未果,以致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2016年1月15日原告刘理与案外人周梅已另行签订本案案涉房屋的租赁协议。被告黄勇与被告张国琴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14年8月6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本院依职权调取(2015)滨民初字第1027号案件卷宗,查明,被告黄勇在(2015)滨民初字第1027号案件中已向人民法院提交本人签署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并且人民法院已向被告黄勇用法院专递的方式按照被告黄勇提供送达地址邮寄了(2015)滨民初字第1027号判决书。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2015)滨民初字第1027号判决书、刘理和黄勇的房屋租赁合同、张国琴的收条、刘理和周梅的房屋租赁合同、黄勇和张国琴的离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法人、公民在民事交往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刘理与被告黄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在该房屋租赁合同未解除前,被告黄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给付房屋租金,现拖欠不给付,侵犯了原告刘理的合法利益。在该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本案案涉房屋因被告黄勇的转租行为仍然被案外人周梅实际租赁使用中,并且被告黄勇也收取了案外人周梅的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房屋租金35000元,原告刘理与案外人周梅在2016年1月15日前对案涉房屋没有任何约定,故对于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的案涉房屋租赁收益应由原告刘理享有,被告黄勇应当按照原、被告的合同约定予以补偿。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对于原告刘理要求被告黄勇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给付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的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上述房屋租金,本院依照原、被告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如下:25000元÷12个月×5个月=10416.7元。对于原告刘理要求被告张国琴归还上述案涉房屋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租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国琴与被告黄勇已经于2014年8月6日离婚,被告张国琴与原告刘理亦无合同约定,被告张国琴已将代收的35000元房屋租金转交给被告黄勇,被告黄勇亦予以认可,故原告刘理要求被告张国琴归还上述案涉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黄勇辩称没有收到(2015)滨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的辩解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2015)滨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已送达生效,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理房屋租赁费用10416.7元。二、驳回原告刘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元,由被告黄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茅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栾月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偿。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七十四条下列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一)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二)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纠纷;(三)责任明确,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四)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五)银行卡纠纷;(六)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七)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八)物业、电信等服务合同纠纷;(九)其他金钱给付纠纷。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