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刑更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曾志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志军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6刑更第483号罪犯曾志军,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志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曾志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1月1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7月20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曾志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4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志军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18次;2016年2月获得表扬;2016年8月获得表扬;2017年2月获得表扬;2017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没收财产二万元未缴纳,有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曾志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志军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1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丽 梅审判员 袁 国 生审判员 欧阳海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译 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