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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高某某、牛某、徐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牛某,徐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刑初3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小学文化,系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临时员工,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林银建,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牛某,男,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中专文化,系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临时员工,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2016年4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葛青媛、王雪,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男,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临时员工,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2016年4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郭志洁,山东建林律师事务律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6]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牛强、徐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牛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需要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牛强、徐某某预谋盗窃后,驾车至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天元建设集团“保利·茉莉公馆”工地,将分包单位青岛汇丰集成建材有限公司存放于施工现场的三盘地暖水管装车盗走,欲逃离现场时被汇丰集成建材有限公司的牛某1、张某2等施工人员发现并制止,高某某、牛强、徐某某遂采取暴力手段致多名工人受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地暖管道价值人民币297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谅解书,证人李某、孙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牛某1、张某2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牛强、徐某某犯盗窃罪,为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辩称,其仅是开车司机,当时根据公司领导安排拉货,地暖水管是自己公司的,其行为不是抢劫,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盗窃地暖水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三被告人一起到“保利·茉莉公馆”5号楼楼上盗窃地暖水管一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认定。2、被告人没有盗窃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系天元集团员工,涉案现场属天元集团工地,为天元集团管理,被告人有理由认为所有材料均属天元集团。搬运地暖水管时,多人在场,不是三被告人秘密进行。3、被告人与汇丰公司员工发生冲突不是为了窝藏赃物,而是认为对方多管闲事,被告人没有窝藏赃物的故意,不成立转化型抢劫。4、被告人高某某在派出所的供述笔录,取证程序违法,供述内容与证人证言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向本院提交证人张某1的证言、王某的证言各一份,及天元建设集团青岛分公司和青岛汇丰集成建材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被告人牛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盗窃地暖水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三被告人一起到“保利·茉莉公馆”5号楼楼上盗窃地暖水管一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认定。2、被告人没有盗窃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系天元集团员工,涉案现场为天元集团工地,被告人有理由认为地暖水管为天元集团所有。3、被告人牛强系从犯。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盗窃地暖水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三被告人一起到“保利·茉莉公馆”5号楼楼上盗窃地暖水管一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认定。2、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其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存有矛盾,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被告人无盗窃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系天元集团员工,涉案现场为天元集团工地,被告人有理由认为地暖水管为天元集团所有。辩护人向本院提交证人徐某的证言一份。经审理查明:天元建设集团(以下简称天元集团)系青岛“保利·茉莉公馆”项目的总包单位,青岛汇丰集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系该项目采暖工程的唯一分包单位。被告人高某某、牛强、徐某某均系天元集团临时员工,在青岛“保利·茉莉公馆”项目工地上班。2016年3月4日下午,天元集团“保利·茉莉公馆”项目经理安排高某某找汇丰公司经理要三盘地暖水管自用,高某某答应后未联系汇丰公司,便直接通知牛强、徐某某晚上一起去拉汇丰公司的地暖水管。当日20时许,高某某带领天元集团临时员工张某1、徐某等人到“保利·茉莉公馆”5号楼前面广场装货时,趁汇丰公司人员不在场之机将汇丰公司的三盘地暖水管装上货车,牛强、徐某某一起帮忙封车。此时,汇丰公司员工牛某3、牛某1、张某2、牛某2、张某3、刘某等人下班路过此处,看到高某某货车上的地暖水管后上前询问制止,高某某、牛强、徐某某用拳脚、钢管殴打牛某3等人,将牛某3等人打跑驱散,高某某让牛强、徐某某等人确认工地南门无汇丰公司员工后,开车将地暖水管拉走,牛某1见高某某货车驶出工地南门上前追赶欲拦截车辆,牛强、徐某某见状后带人追赶牛某1,在九水路北侧路边追上后对牛某1进行拳打脚踢,后牛强强行检查牛某1手机是否对高某某货车拍照。高某某见盗窃地暖水管一事败露,将地暖水管放在天元集团“东山郡”项目工地后,回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家中藏匿。经鉴定,汇丰公司被盗三盘地暖水管价值人民币2970元。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6年4月14日在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被抓获到案。被告人牛强、徐某某于2016年4月15日在青岛市李沧区被抓获到案。本案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发案、破案情况。(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涉案三盘地暖水管扣押,现已发还给汇丰公司。(3)天元集团和汇丰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分包单位管理协议书、天元集团会议记录证明,天元建设集团系“保利·茉莉公馆”项目总包单位,汇丰公司系该项目分包单位,天元集团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4)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牛强、徐某某近亲属积极赔偿牛某3、牛某1、刘某、张某2、张某3、牛某2损失,三被告人均取得谅解。(5)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浮山路派出所情况说明、天元集团证明证明,高某某、牛强、徐某某系天元集团临时工,高某某担任警卫管理员职务,牛强担任技术员职务,徐某某担任安全员职务。案发时,三人均在休息时间,无巡逻任务。(6)青岛汇丰集成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牛某3、牛某1、刘某、张某2、张某3、牛某2系汇丰公司员工,在“保利·茉莉公馆”地暖采暖项目施工。(7)青岛市第一看守所收押体检表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牛强、徐某某在入所收押时体表无外伤。(8)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高某某驾驶的货车情况。(9)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被害人、证人身份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天元集团技术员,2016年3月4日20时许,牛强打电话让其到保利·茉莉公馆工地的教育广场,到后高某某让其与牛强等人到工地南门看看有没有人,高某某开车从工地南门驶出。牛强见有人追车,和徐某某追了过去,追上后两人一起殴打对方。牛强让对方拿出手机,看有没有拍高某某车的照片。回到工地后,牛强对其说偷了对方三盘地暖水管,对方工人过来阻止,就打了起来。辨认笔录证实,李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高某某、牛强、徐某某就是盗窃地暖水管并殴打地暖安装工人的人。(2)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天元集团“保利·茉莉公馆”项目经理,其想要点地暖水管回家盖房子用,2016年3月4日下午让高某某去找汇丰公司经理要三盘地暖水管用。高某某答应了,当天晚上,高某某没找对方要,而是去偷的地暖水管,后被人发现并跟对方打起来。其让高某某把地暖水管放在东山郡工地了。(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青岛汇丰集成建材有限公司的部门负责人,2016年3月4日20时30分左右,牛某3电话告知有人拉公司的管子,并被对方的人打了,其让牛某3看清对方车牌号并报警。其赶到工地后,还看到张某3、牛某2躺在地上。(4)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汇丰公司工程部经理,汇丰公司负责保利·茉莉公馆的采暖工程,该项目是从保利地产拿的,和天元集团没有直接关系,天元集团作为总包,仅负责对施工现场的管理。案发当晚,其公司工人看到在车厢上面有三盘地暖水管,但该车有车厢围挡,工人觉得用地暖水管装满车厢得20盘,报案时就称少了20盘地暖水管,后经确认工地丢失3盘地暖水管。(5)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天元集团员工,当天晚上高某某让张某1、徐某帮他装车,牛强让王某去帮忙装车。张某1、徐某、王某等人在“保利·茉莉公馆”5号楼前广场装车,装的东西有三角铁、钢筋网、地暖管。封车时,有来人说管子是他们的,双方打了起来。牛强、徐某某在封车的时候过来的。证人徐某、王某的证言与张某1证言的内容基本一致。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牛某1的陈述证明,其是汇丰公司员工,2016年3月4日20时许,其与工友牛某3、牛某2、张某3、刘某、张某2从工地下楼后看到很多人在往货车上装货,货车上有地暖管,到自己公司仓库发现地暖管少了以后,找对方问管子的事情,对方拿钢管殴打其和工友。其跑出给公司经理孙某说明情况,并报案。后看到货车从工地里开出来,上前拦截车辆,对方追上后对其殴打,还抢其手机查看。辨认笔录证明,牛某1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高某某、李某、徐某某是对其实施殴打的人。(2)被害人张某2、牛某2、牛某3、张某3、刘某的陈述均证明,2016年3月4日20时许,在“保利·茉莉公馆”项目工地发现有人偷自己公司地暖水管,制止后遭对方殴打的事实。辨认笔录证明,张某2、牛某2、牛某3、张某3均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高某某就是对己方实施殴打的人。牛某3还辨认出徐某某是对其实施殴打的其中一人。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高某某在青岛市第一看守所供述,当天白天,袁经理让我们去要地暖水管,晚上公司没有安排加班任务。当天晚上七八点钟我们去拉的地暖水管。我们就是拿着钢管吓唬别人,没有打人。(2)被告人牛强供述,其是天元集团的技术员,2016年3月4日晚上,高某某让我去帮忙装汇丰公司的地暖水管,我到现场后帮忙封车,汇丰公司的工人过来说水管是他们公司的,然后打了起来,我们把汇丰公司的人打跑了以后,高某某开车走了。辨认笔录证明,牛强指认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保利·茉莉公馆5号楼西侧空地是被对方发现盗窃地暖水管后殴打对方的现场,李沧区九水路保利·茉莉公馆工地南大门外西侧三四十米远、九水路北侧路边是殴打追高某某驾驶货车的男青年的现场,并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分别辨认出高某某、徐某某是和其一起偷地暖水管并殴打他人的人。(3)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当天白天,高某某说要我与牛强和他在晚上去偷点管子,晚上我到现场后帮忙封车,汇丰公司的工人过来说水管是他们公司的,然后打了起来,打完后高某某就开车走了。辨认笔录证明,徐某某指认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保利·茉莉公馆5号楼西北侧空地是被对方发现盗窃地暖水管后殴打对方的现场,李沧区九水路保利·茉莉公馆工地南大门外西侧三四十米远、九水路北侧路边是殴打追高某某驾驶货车的男青年的现场,并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分别辨认出高某某、牛强是和其一起偷地暖水管并殴打他人的人。5、鉴定意见(1)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汇丰公司被盗的三盘地暖水管共价值人民币2970元。(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牛某1、刘某、张某3、牛某2、牛某3、张某2的损伤均不构成轻微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牛强、徐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牛强、徐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高某某所提其仅是开车司机,当时根据公司领导安排拉货,地暖水管是自己公司的,其行为不是抢劫的辩解,经查,天元集团项目经理袁某让高某某向汇丰公司经理要地暖水管,高某某未联系汇丰公司,而是自行决定趁汇丰公司人员不在场盗取地暖水管,在被汇丰公司人员发现后通过当场使用暴力排除阻拦,强行将汇丰公司的地暖水管拉走,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牛强、徐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盗窃地暖水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在派出所的供述笔录中关于盗窃地点的内容与其他证据存有矛盾之处,但盗窃地点只是盗窃事实的一个组成部分,不能仅据此全盘否认被告人实施盗窃的基本事实,根据汇丰公司经理韩某、孙某、天元集团袁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在看守所的供述笔录,可证明被告人均明知地暖水管为汇丰公司所有,在汇丰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汇丰公司地暖水管装到自己车上非法占有的基本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牛强、徐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没有盗窃、窝藏赃物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汇丰公司系保利·茉莉公馆采暖工程唯一分包单位,天元集团在该工地没有安装地暖项目,在工地内地暖水管只有汇丰公司才有,三被告人均在该工地工作较长时间,有熟悉工地的认知条件,且袁某事先已明确告知高某某去找汇丰公司经理要地暖水管,汇丰公司员工牛某3等人也明确表明货车上的地暖水管为汇丰公司所有,综上,被告人对地暖水管属汇丰公司有明确的主观认知,但仍当场使用暴力,足见被告人盗窃、窝藏的主观故意,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高某某、徐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当庭供述、证人证言存有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中的部分内容确与其他证据存有矛盾之处,但关于被告人被汇丰公司员工发现车上的地暖水管后被询问制止时而实施殴打的内容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在审查采信证据时已对被告人供述的内容进行了甄别,对被告人供述没有一味采信,但辩护人仅以被告人供述的部分内容与其他证据矛盾为由将被告人全部供述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牛强的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时已予以考虑。被告人牛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牛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牛强、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牛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小,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并交付社区进行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牛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同雨人民陪审员  王建义人民陪审员  张变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