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84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玉结,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四会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4日主动投案,同年6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7月19日被四会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粤H×××××小轿车,沿S263线由四会往广宁方向行驶,当车行到218KM+120M处(沙腰桥附近)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黄某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由叶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超标电动自行车,造成叶某当场死亡、黄某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李某弃车逃逸,当日下午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在被告人李某与驾驶人黄某的碰撞事故中,被告人李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黄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被告人李某与驾驶人叶某的碰撞事故中,被告人李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叶某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叶某家属及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珍、曾某1、陈某1、郑某1、宁某1、周某1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事故现场及车辆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死亡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户籍信息及前科资料,经济赔偿凭证,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肇事逃逸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学全审 判 员 郑珊珊人民陪审员 梁淑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柯海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