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2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日照市天源建材有限公司与孙晋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天源建材有限公司,孙晋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2635号原告:日照市天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高科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478300028。法定代表人:张传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猛,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晋忠,男,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寿光市。原告日照市天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晋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天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猛及被告孙晋忠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市天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高晶板、铝合金龙骨一宗,数量为150000㎡,单价为19元/㎡,总价款28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并按照标准组织生产,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因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被告孙晋忠辩称,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属实。但合同中对于产品的样式(花纹、规格等)没有协商好,在生产之前应由我打电话通知原告。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50000元无异议,但是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附原被告账户信息、报价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6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高晶板铝合金龙骨等材料。合同总价款2850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买方即被告违约按总货款10%违约金的承担责任,违约金数额为285000元;证据二、律师函一份。证实2016年8月25日,原告委托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履行。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孙晋忠质证,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7日,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甲方、买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天源牌高晶板(规格为600*600㎜)及铝合金龙骨(0.8㎜),数量为150000㎡,单价为19元/㎡,总价款2850000元;产品执行JC/T799-88(96)标准;收货地点为寿光渤海学校(羊口)。按甲方要求,接到供货通知2日内开始供货;产品包装方式为用纸箱包装,半包装,包装物不回收;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本合同项下所有款项的支付,均采用银行转账至乙方账户方式支付,未经乙方另行书面特别授权,甲方不得采取其他付款方式将本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给包括本合同供方授权签约代表人在内的任何人员,否则乙方不予以承认。最终结算以甲方签字的乙方发货单为准,签字人为齐玉堂;卖方如不按时供货赔偿买方总货款10%的违约金,买方违约按总货款10%的违约金赔给卖方。合同后附的报价单对高晶板及铝合金龙骨的规格及铝合金龙骨配比进行了约定。被告在该报价单上签字。2016年8月25日,原告通过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该律师函载明:一、2016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执行JC/T799-88(96)标准的高晶板、铝合金龙骨一宗,数量150000㎡,单价为19元/㎡,总价款28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按被告要求标准已组织生产完毕。但截止目前,仍未收到你的供货通知,为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现函告你自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十日内与原告联系,办理缴纳2850000元货款并提取货物的手续;二、逾期仍未办理,原告将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由此产生一切法律后果将由你方承担。庭审中,原告自认后期在双方协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约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生产,然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提货。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付款提货,显属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且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亦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范围,因被告未举证证实其与原告就其违约行为支付50000元违约金达成合意,现原告要求被告再行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晋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天源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孙晋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秦雪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