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朱全好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全好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全好,男,汉族,1978年4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涡阳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9月5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全好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全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朱全好与郭学才在涡阳县张老家北前曾村西南方向的公路东侧伐树,郭学才负责用电锯锯树,朱全好负责将正在被锯的树木栓在三轮车上固定。郭学才在锯树的过程中,树向南倒并与南侧的树搭在一起,朱全好在没有与郭学才进行交流的情况下,便驾驶三轮车让树木向西南偏移,并轻信郭学才会离开被锯的树木。郭学才在树倒下时没能躲开,被树根碰倒在河沟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郭学才系右颈外动脉根部离断大失血死亡。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书证、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全好因疏忽大意致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全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朱全好与郭学才在涡北街道前曾自然村西南方向公路东侧伐树过程中,朱全好驾驶三轮车牵引郭学才正在锯的树,树倒下时致郭学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郭学才系右颈外动脉根部离断大失血死亡。另查明,案发后,朱全好于2016年9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案发现场情况。2、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书证明郭学才系右颈处动脉根部离断大失血死亡。3、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证明朱全好身份和到案情况。4、谅解书、协议书、收据证明:朱全好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谅解。5、林木采伐许可证、关于申请采伐树木的报告、林木采伐申请表、现场调查记录表、证明、林木采伐更新调查审批表证明被伐树木已经获得采伐许可。6、证人曾某1的证言:2016年9月4日上午,朱全好、朱某1、杨某1、郭学才、张某在前曾自然村南水泥路旁伐树。9时许,朱全好把系在树上的绳子联结在三轮车底盘上后,驾驶三轮车牵引树致正锯树的郭学才受伤。7、证人杨某1的证言:2016年9月4日上午,其与朱全好、朱某1、郭学才、张某在前曾自然村南水泥路旁伐树时,郭学才被伐倒的树致伤。8、证人朱某1的证言:2016年9月4日上午9时许,其弟朱全好用绳子把一棵树固定后联结到三轮车底盘上,用三轮车把树拉紧。郭学才负责锯树。郭学才被伐倒的树撅倒地上。9、证人张某的证言:2016年9月4日上午,其与朱全好、朱某1、郭学才一起伐树时,朱某1用绳子把一棵树固定后联结到三轮车底盘上,朱全好用三轮车把树拉紧后,郭学才开始伐树。后其看到郭学才跪倒地上。10、证人侯某、刘某的证言:郭学才因伐树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11、证人毛某、郑某、曾某2、朱某2的证言:毛某、郑某、杨宗富三人承包砍伐前曾自然村水泥路两旁的树,朱全好带领郭学才伐树时造成郭学才死亡。毛某、郑某、杨宗富、朱全好四人已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350000元。12、证人杨某2、郭某、李某的证言:毛某、郑某、杨宗富、朱全好已与郭学才家人四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共350000元,郭学才家人对朱全好表示谅解。13、被告人朱全好的供述:2016年9月4日上午7时许,其与朱某1、杨某1、郭学才、张某在前曾自然村南水泥路旁伐树。期间,其哥朱某1把系在树上的绳子联结到三轮车底盘上后,其驾驶三轮车牵引树,树倒下时致正在锯树的郭学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全好因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朱全好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朱全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全好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良义审 判 员 刘 影人民陪审员 魏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