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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8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麦彬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彬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彬华,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佛山市高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5月2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5月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取保候审。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彬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业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彬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日0时许,被告人麦彬华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经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行至沧江路与中山路交汇处时,遇冼雄坚驾驶粤E×××××两轮摩托车经沧江路左转进入中山路,麦彬华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驾驶摩托车撞上冼雄坚驾驶的摩托车。经鉴定,麦彬华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7.5mg/100ml。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麦彬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冼雄坚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麦彬华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麦彬华二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麦彬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麦彬华的供述和辩解,警情详情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照片、医院抽血照片,车辆痕迹记录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受证据清单,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中队出具的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被害人冼雄坚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类型鉴定书及车辆技术鉴定书,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委托鉴定送检表,广东禅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委托书及其出具的粤禅正司鉴所[2017]毒鉴字第0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委托书,申请书,返还物品凭证,前科查询证明,电子数据文件的校验说明,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彬华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彬华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麦彬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麦彬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彬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国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忆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