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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2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王艳与南昌肯德基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南昌肯德基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2329号原告:王艳,女,1970年7月5日生,汉族,无工作,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南昌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108号。被告:南昌肯德基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湖区八一大道197号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165402721。法人代表:包莹瑞。委托代理人:姚远,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210186644。委托代理人:杨森,湖北华隽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610563705。原告王艳诉被告南昌肯德基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姚远、杨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诉称:我于7月5日在肯德基长运店消费,遇到收银员,借口帮忙点餐,也没有经过我同意,快速把我手机抽去,我本想拿回来,觉得她会没面子,还认为她可能是好心帮忙,谁知道,把我手机屏保背景也换掉,还把以前的删掉了,后来发现手机的一些视频也不见了,不知道她是不是动了手机其他地方,给本人制造了精神损害和不安全感。在后来工商调取的监控可以看到,那女的操作我手机时间相对较长,并且拿手机扫了两次,他们的负责人也不解释她到底在做啥,在不退出微信的情况下换掉屏保并删掉以前的,我怀疑她不是一般的黑客,并且手机象中了病毒一样。本人认为店员未经本人同意擅自恶意操作别人手机,造成本人隐私被侵犯和手机部分资料丢失,并可能通过操作手机恶意植入病毒,影响手机的正常使用,侵犯本人的财产权,给本人造成麻烦和烦恼,现要求:1、判决被告因侵害本人财产权而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3000元整;2、判决被告赔偿手机内部手机删除丢失的损失500元整;3、判决被告赔偿本人办案造成的误工费和交通费200元整;4、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5、公开向本人赔礼道歉。原告王艳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手机维修发票,证明2016年7月29日原告发生修理手机的费用100元的事实;证据二、调解书,证明原告在店里遭遇侵害,在工商部门进行投诉。被告南昌肯德基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我公司侵犯其财产权,证据不足,无事实依据;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仅仅是通过肯德基APP扫码行为,期间并未作出任何删除手机资料任何行为。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手机资料的价值,也未提供其损失的计算标准,因此其诉请的手机内部资料损失无任何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南昌肯德基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视频资料,证明1、王艳本人把手机递给我们工作人员进行APP扫码;2、扫码过程几秒钟,不可能达到更换背景屏保,及删除手机内容资料。证据二、110警情信息,证明报警人在当时报警时候因其使用操作手机未能成功,我们的服务员才帮忙操作手机,不是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南昌肯德基有限公司长运店消费,原告通过手机微信点餐,之前原告已点成功一次。后原告第二次点餐时,拿手机咨询服务员四个餐点哪个。服务员拿过手机,帮原告点了餐后,就把手机还给原告。2016年7月8日18时28分,原告向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丁公路派出所电话报警,称:2016年7月5日下午18:40左右在肯德基消费,见该店正在搞“扫二维码”活动,就使用手机操作未能成功,服务员前来帮忙也没有成功,报警人就觉得自己手机内的隐秘被人知晓,就一直找该处讨取“说法”,要求该处赔礼道歉并赔偿现金一千元以下。派出所出面调解未成。2016年7月18日,原告又向南昌市西湖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丁公路分局申诉:“要求南昌肯德基有限公司长运店就其隐私被侵犯赔偿人民币500元,另赔偿手机内的部分资料丢失的损失人民币500元,两项合计1000元整。”肯德基对此不予认可,调解未成。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之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王艳作为消费者于2016年7月5在被告处消费,当其怀疑被告的服务存在瑕疵时,其并未在第一时间提出,而是在7月8日才报警处理,这导致其不能提供必要的有效证据来证明其因为在被告处消费而致其财产或隐私或手机资料丢失。另原告提供的2016年7月29日手机数据恢复及重装系统费发票亦无法证明其与点餐手机存在的关联性、真实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雯人民陪审员  郭玉华人民陪审员  郭小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敏速 录 员  谢露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