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永红与周东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红,周东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鼎城支公司,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780号原告:张永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晓艳,常德市天地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东华,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鼎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路。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方,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号。负责人:王元宝,该协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晓敏,湖南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洋,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永红与被告周东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鼎城支公司、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永红的委托代理人周晓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鼎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阮方、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委托代理人潘晓敏、周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红所持诉讼请求:1、要求周东华赔偿张永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5097.92元;2、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鼎城支公司、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张永红所持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1日44分许,张永红驾驶湘J2L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06线石公桥路段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石公桥镇三堰村路段时,与同方向向右转弯的周东华驾驶的湘07-C43**号拖拉机相撞,造成张永红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查勘认定:张永红负主要责任、周东华负次要责任。张永红受伤后被送至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治疗20天,开支住院医药费47923.4元。张永红伤情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1人60日,营养60日,择期取内固定,医药费约3000元。周东华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处投保了农机安全互助保险。双方协商未果,张永红诉至法院。被告周东华未到庭应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辩称:1、湘07-C43**号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鼎城支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张永红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辩称:1、张永红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2、张永红主张的损失中应该由交强险赔偿的费用,不应由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承担;3、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按合同约定在保险分项内承担互保责任,且按责扣减5%免赔率;4、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①2016年9月11日44分许,张永红驾驶湘J2L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06线石公桥路段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石公桥镇三堰村路段时,与同方向向右转弯的周东华驾驶的湘07-C43**号拖拉机相撞,造成周永红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查勘认定:张永红负主要责任、周东华负次要责任;张永红受伤后被送至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治疗20天,开支住院医药费47923.4元。张永红伤情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1人60日,营养60日,择期取内固定,医药费约3000元。③周东华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鼎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处投保了农机安全互助保险,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000元,其中医药费补偿限额3500元,伤残补偿限额245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负全责免赔20%,负次责免赔5%......”。事故发生后周东华垫付医药费16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鼎城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④张永红父亲张孝应,1944年6月3日出生,张永红母亲,1945年出生,由张永红三兄妹赡养。双方争议的事实①张永红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什么标准计算?张永红提交租赁房屋的证据,出租人虽然出庭作证,但其证言与出租合同不符,且出租人系张永红表妹,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张永红提交务工证明,与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不符,不能认定其在城镇务工超过一年。张永红的伤残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院核定张永红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项下损失:①住院费:47923.4元。按住院费发票计算;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必要的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张永红要求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合理,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3000元。按法医鉴定意见支持。小计:54723.4元。2、伤残补助费项下损失:①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住院护理费参照当地临时工工资标准计算;②误工费114天×100元/天=11400元。参照当地临时工工资标准计算;③残疾赔偿金:11930元/年×20年×10%=23860元。按湖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7年+母亲8年)×10630元/年×10%÷3=5315元,按湖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④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支持;⑤交通费700元;本院酌定支持。小计:52275元。3、鉴定费:1000元。凭票据认定。损失合计:107998.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永红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关于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张永红的经济损失,首先由承保湘07-C43**号拖拉机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鼎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①医药费项下损失10000元+②伤残补助费项下损失52275元=6227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张永红、周东华按7:3的比例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周东华应承担的责任由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按农机安全互助保险合同约定替代赔偿:医药费3500元×(1-5%)=3325元;由周东华赔偿:(54723.4元-10000元+1000元)×30%-3325元=10392.0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永红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7998.4元,由周东华赔偿10392.02元(已给付),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鼎城支公司赔偿62275元(已支付的10000元可扣减),由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赔偿33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二、驳回朱明新其他诉讼请求;三、赔偿款到账后,张永红领取60442.02元,周东华领取5157.98元(诉讼费450元已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2元,减半收取1501元,由张永红负担1051元,由周东华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金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泽颖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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