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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10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丁冬牛与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姚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冬牛,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姚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10民初476号原告:丁冬牛,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村民。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姚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姚村。法定代表人:王占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冀铁虎,男,195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姚村村委会支部支委,住太原市。原告丁冬牛诉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姚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冬牛,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姚村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冀铁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冬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47492.7元,(大写)肆万柒仟肆佰玖拾贰元柒角整;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和2014年,被告因冬季取暖用煤,被告向原告购买了107492.7元(大写:壹拾万零柒仟肆佰玖拾贰元柒角整)的煤,当时被告因经济紧张无法一次性支付原告煤款,在原告多次索要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2月份和2015年4月份向原告支付陆万元煤款,至今仍欠原告人民币47492.7元,(大写)肆万柒仟肆佰玖拾贰元柒角整,余款47492.7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依约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姚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村委会认可。但现在没有能力还钱。因为欠款太多,还不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村委会收据一份。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姚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起诉的数额,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和2014年,被告因冬季取暖用煤,被告向原告购买了107492.7元的煤,当时被告因经济紧张无法一次性支付原告煤款,在原告多次索要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2月份和2015年4月份向原告支付共计陆万元煤款,余款47492.7元,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承认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煤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偿还原告煤款人民币47492.7元。综上所述,原告丁冬牛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姚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冬牛煤款人民币4749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元,减半收取493.5元,由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姚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万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