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白某某骗取贷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刑初2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5年12月25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1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7日由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疾病不适合羁押,本院于当日决定取保候审。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2年间,白某某本人冒用白某1、白某2、张某、白某3、郑某某、李某1、李某2的身份信息,从集安市头道镇信用社共贷款7笔,金额合计39万元。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上述贷款。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人白某3、李某1、郑某某、白某2、李某2、杨某某、徐某某、于某某证言,电话查询前科记录、贷款明细表、贷款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利用他人身份信息骗取农村信用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0年12月27日间,被告人白某某为获取农村信用社贷款,采取冒名顶替的方法,分别假借白某1、白某2、张某、白某3、郑某某、李某1、李某2的身份信息,在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头道信用社贷款7笔,共计39万元,归己使用。现贷款已全部逾期,至今未予偿还。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被告人白某某供述,因加工人参和五味子生意需要用钱,我就找亲属借身份证,到头道信用社办理贷款,字是我代签的。我以唐某某名义贷款9万元,以白某1名义贷款9万元,以李某1名义贷款3万元,以白某2名义贷款9万元,以张某名义贷款9万元,以李某2名义贷款3万元,以白某3名义贷款3万元,以郑某1名义贷款3万元。白某2、张某、郑某三笔办理了转贷,他们没到场,我代签的字。唐某某当时是我妻子,其他人都是我亲属,钱是我使用的。2.证人白某3证言,证实在头道信用社的3万元贷款是我弟弟白某某贷的,当时没告诉我,贷款手续上不是我签的名,名章也不是我的。3.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0年1月30日在头道信用社办理的3万元贷款是白某某贷的,白某某承认。贷款手续上不是我签的名,名章也不是我的。4.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在头道信用社以我名义贷的3万元,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钱不是我用的,不是我签的名,也不是我的名章,没人向我催要过这笔贷款的本金和利息。5.证人白某2证言,证实在头道信用社以我名义贷的9万元,不是我的贷款,不是我签的名,也不是我的名章。钱不是我用的,不同意还款。没人向我催要过这笔贷款的本金和利息。6.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在头道信用社的3万元贷款不知道这事,我没贷过,不是我的签名,我自己也没有印章。7.证人杨某二证言,证实我是头道信用社信贷员,给白某某办理三笔贷款,分别以白某2名义贷了9万元,以郑某1名义贷了3万元,以白某3名义贷了3万元。他是借用亲属的身份证顶名贷款的,是白某某替签的名字,钱是白某某领取的。8.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头道信用社信贷员,给白某某办理三笔贷款,分别以唐某某名义贷了9万元,以白某1名义贷了9万元,以李某1名义贷了3万元。白某1和李永哲没到信用社,是白某某代签的名字,钱是白某某领取的。9.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头道信用社信贷员,白某某分别以张1名义贷了9万元,以李某2名义贷了3万元,是白某某代签的名字,钱是白某某领取的。10.电话查询前科记录,证明白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11.贷款明细表,贷款资料,证明白某某以白某4等人名义在头道信用社贷款的详细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白某某无异议。经查,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明知自己不能通过正常程序取得农村信用社贷款,而采取冒名顶替的欺骗手段,骗取农村信用社贷款,导致贷款逾期不能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及金融机构的贷款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白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白某某违法所得款39万元,继续追缴,返还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利国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人民陪审员 牛纪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穆嘉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