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2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黎二蛮与受仆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二蛮,受仆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2377号原告:黎二蛮,男,1970年11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廷艳,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1570448。被告:受仆金(受加朴),男,1984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盘县胜境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12004。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含劼,盘县胜境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81103728。原告黎二蛮与被告受仆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黎二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廷艳,被告受仆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二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欠款本金24万元,并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34520元,合计274520元。自2017年4月21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未偿还的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16日,被告受仆金以入股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泰裕煤焦服务有限公司的选煤厂为由,向原告收取入股金24万元。双方约定原告持有该选煤厂3%的股份。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但原告并未登记为该选煤厂的股东,也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力。2015年10月,原告得知被告已将该选煤厂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他人,便与被告进行协商,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达成协议,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入股本息共计35万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4月1日前付清此款,协议达成后,被告仅向原告返还了11万元,尚欠24万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立即返还原告上述欠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利率的双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受仆金辩称,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提供24万元入股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泰裕煤焦服务有限公司选煤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且原告入股该选煤厂未经过该厂三分之二股东的同意,所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入股该选煤厂的约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的欠条是基于前述无效的约定而产生,所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也当然无效,被告现只需偿还下欠的13万元。而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且双方并未约定资金占用损失,所以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2月16日,原告黎二蛮与被告受仆金经协商约定,由原告出资24万元,与被告入股六盘水泰裕煤焦服务有限公司设立的一选煤厂,原告向被告交付24万元股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黎二蛮如股泰裕煤集公司的选煤厂,如股金240000万元股份3%)(贰拾肆万元)”。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后,未将原告登记为该选煤厂的股东,原告也未参与该选煤厂的生产经营。后原被告因入股该选煤厂一事产生纠纷,经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协议,受仆金欠黎二蛮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人民币(350000.00元正),于2016年4月1日前还清。”。出具欠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属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还是合伙协议纠纷;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24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原告黎二蛮与被告受仆金约定,原告将24万元交付被告,由被告持有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泰裕煤焦服务有限公司下设一选煤厂3%的股份,但原被告未约定原告为该选煤厂登记的股东,且原告也未实际持有该选煤厂的股份,行使股东权力。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合伙以被告的名义入股该选煤厂,并非由原告直接行使股东权力。现双方争议的是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入股的款项,与原被告是否持有该选煤厂股份及股份比例无关,故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因合伙所产生,并非因股权纠纷所引起,原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原被告因合伙产生纠纷,为解决纠纷,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入股的款项及利息共计35万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4月1日前付清该款。该协议是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辩解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导致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无效。因原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并不涉及任何公司的股权争议问题,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以此确定被告出具的欠条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付款期限现已届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1万元,尚欠24万元未支付,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欠款24万元。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受仆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黎二蛮欠款240000元;二、驳回原告黎二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9元,由原告黎二蛮负担341元,由被告受仆金负担2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红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忠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