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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2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卫小想与杨洁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小想,杨洁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2民初530号原告:卫小想,女,汉族,1965年4月25日出生,河南省上蔡县人,现住轮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麦收,男,汉族,1968年5月24日出生,河南省上蔡县人,现住轮台县,系卫小想的丈夫。被告:杨洁华,男,汉族,1975年12月28日出生,现住轮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轮台县青年路新华书店综合楼。负责人:马海军,该公司经理。原告卫小想与被告杨洁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小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麦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洁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小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各项费用:医疗费2207.66元、误工费6513元、护理费1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70元,合计11573.66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8日18时50分许,被告杨洁华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交通东路一中东门前路段时,将原告卫小想撞伤。经轮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洁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卫小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杨洁华的×××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投有保险,被告杨洁华支付了医疗费1900元,其余赔偿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理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非医保用药部分核减,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提供与用人单位的合同、社保缴费单等予以证明,如不能提供,只能按照100元/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综上我公司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请法院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18时50分许,被告杨洁华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交通东路一中东门前路段时,刮撞行人卫小想,造成卫小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轮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杨洁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卫小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卫小想被送往轮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2207.66元,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另查明,被告杨洁华驾驶的×××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洁华在卫小想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9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轮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杨洁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洁华与原告卫小想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结合事故认定书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杨洁华与原告卫小想的责任比例为9:1。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经本院核实,依法支持以下费用:1、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在卷为证,本院依法支持2207.66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6513元,本院依法支持6508.71元(39天×166.89元/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1503元,本院依法支持1502.01元(9天×166.89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80元(9天×12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270元(9天×3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上述合计11568.38元。鉴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均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故无需再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为了减少诉累,被告杨洁华垫付的19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杨洁华和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卫小想9668.38元,理赔给被告杨洁华19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显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