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特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湖支行、周巧红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湖支行,周巧红
案由
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02民特156号申请人: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湖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大众街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609932545B。诉讼代表人:赵易蒙,系该支行行长被申请人:周巧红,女,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湖支行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4年1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311120140002217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7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12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届满时归还本金。为保障债权得以实现,同日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31112014000221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申请人周巧红座落在丽水市××都区××小区××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丽国用(2004)第52**号)作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0日的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108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对担保范围、抵押财产、最高债权限额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申请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定后,申请人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申请人发放了个人贷款7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20日止,月利率0.66625%;2016年1月6日,双方合意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311120160000355号的《个人循环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9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2月20日止,借款期限内循环使用额度,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届满时归还本金。申请人在合同签定当日即向被告发放了贷款90000元整,借据到期期限至2017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0.8312499%;2016年4月18日,双方合意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311120160005829号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届满时归还本金。合同签定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签定当日即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0000元整,借据到期期限至2017年4月10日止,月利率0.851875%。《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个人循环信用借款合同》中均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三笔借款现均已到期,但被申请人自2016年04月21日的结息日起就未能按约履行每月付息及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经申请人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7年3月8日,共欠贷款本金990000元,利息、罚息共计60639.82元。被申请人周巧红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湖支行与被申请人周巧红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个人循环信用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应尽义务。申请人已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周巧红所有的座落于丽水市莲都区银苑小区102幢407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丽国用(2004)第52**号)进行拍卖、变卖,申请人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湖支行对变价后的所得款在借款本金99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8日止利息合计为:60639.82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7128元,由被申请人周巧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周跳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程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