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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3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陈寿海与冯锦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寿海,冯锦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3356号原告:陈寿海,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桂贞,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锦棠,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陈寿海诉被告冯锦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桂贞及被告冯锦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的利息为26000元,此后的利息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2年11月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利息为每月2000元,如果被告违约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供其名下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XXXXX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3月28日,经原被告协商后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1月4日,但是被告此后开始拖欠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冯锦棠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实属,借款本金未还,但是还过一部分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马中股份合作经济社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借款利息为每月2000元,即月利率1%,每月10日前支付,逾期还款则按照每日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200000元支付给被告。2015年3月28日,经原告协商一致确认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1月4日。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曾按时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但是此后被告开始拖欠利息,截至2017年2月共计拖欠利息26000元,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在本案中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费1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其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2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确认2015年3月之前的利息已支付,此后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现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暂计至2017年2月的利息26000元,并要求此后的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14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原告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锦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寿海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暂计至2017年2月的利息为26000元,此后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冯锦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寿海支付本案律师费140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锦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二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祉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