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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行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杨某与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张某1,张某3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4行终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5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孙某,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某,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桥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林某,系区长。委托代理人鲁某,赤峰市红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某,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某1,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张某2,女,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第三人张某3,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张某1、张某3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2行初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上诉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鲁某、郭某,原审第三人张某1的委托代理人张某2,原审第三人张某3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被告为第三人张某1颁发蒙村房权证一份,证号×××2468号。2016年3月,第三人张某3因房屋买卖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将第三人张某1及其妻子司利华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4月作出(2016)内0402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张某1、司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3交付位于××区幢砖混结构220.45平方米房屋(蒙村房权证×××2468号),并协助原告张某3办理上述房屋的转移登记”。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撤销产权登记所指向的标的,即×××2468号蒙村房权证所指向的房屋,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应交付第三人张某3、并办理转移登记。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杨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是房屋合法的所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档案并非张某1本人签字,上诉人申请笔迹鉴定被原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采用虚假的房屋档案来证明张某1拥有所有权的合法性,严重歪曲现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的诉讼标的是物权,张某3与张某1之间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是债权,两个案件的诉讼标的明显不一致。其次,本案是对涉案房屋所有权进行明确的过程,(2016)内0402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没有审理涉案房屋的权属,原审法院不应该认为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所羁束。再次,上诉人针对(2016)内0402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已提起再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张某1、张某3均答辩服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起诉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张某1颁发的×××2468号蒙村房权证,该房权证下的房屋已被生效的(2016)内0402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张某1、司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3交付位于××区幢砖混结构220.45平方米房屋(蒙村房权证×××2468号),并协助原告张某3办理上述房屋的转移登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并裁定驳回上诉人杨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甄天麟审 判 员  王 禁代理审判员  马欣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大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