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6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范某、洪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洪某,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被逮捕前住扎鲁特旗巴彦塔拉苏木东巴彦塔拉村。曾因犯盗窃罪、流氓斗殴罪、破坏电力设施罪于1992年10月28日被开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01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10月29日被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被告人洪某,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汉族,无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被逮捕前住扎鲁特旗巴彦塔拉苏木东巴彦塔拉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0月28日被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1997年12月31日被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于2006年6月20日被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被告人程某,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及扎检公诉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洪某、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洪某、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申请补充证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与洪某、程某共同商议去偷鸡,后由程某驾车,三人来到扎鲁特旗鲁北镇窟窿山村,共盗窃村民吴某1、孙某1、邵某家5只红玉鸡、5只鹅,卖掉得款300余元。2、2015年11月7日至12月26日晚,被告人范某与洪某、程某共同商议去偷鸡,后由程某驾车,三人来到扎鲁特旗黄花山镇,共盗窃居民雷某、樊某、宋某1、董某家51只鸡、5只鸭、1只鹅,卖掉得款3000余元。3、2015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与洪某、程某共同商议去偷鸡,后由程某驾车,三人来到扎鲁特旗香山镇五段地村,共盗窃村民吴某2家6只鸡,该6只鸡给了程某。4、2015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范某与洪某、程某共同商议去偷鸡,后由程某驾车,三人来到扎鲁特旗香山镇兴发村,共盗窃村民路某、张某1、于某1家23只鸡,卖掉得款2000余元。5、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与洪某、程某共同商议去偷鸡,后由程某驾车,三人分两次来到扎鲁特旗香山镇五道井子村,共盗窃村民李某1、赵某、田某1、韩某1、李某2、唐某、王某1、黄某、梁某、代某家共80余只鸡,卖掉得款4000余元。6、2015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范某与洪某、程某共同商议去偷鸡,后由程某驾车,三人来到扎鲁特旗巴彦塔拉苏木平安村,共盗窃村民于某2、王某2、陈伟丽、齐某、冯某家共36只鸡,卖掉得款3000余元。7、2015年12月22日至27日晚,被告人范某与洪某、程某共同商议去偷鸡,后由程某驾车,三人来到扎鲁特旗查布嘎吐苏木保安村,共盗窃村民孙某2、杨某1、宫某、周某、杨某2、韩某2、杨某3、孙某3、白某1、宋某2、金某家共90余只鸡,卖掉得款4000余元。8、2015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范某与洪某、程某共同商议去偷鸡,后由程某驾车,三人来到扎鲁特旗白音花嘎查,共盗窃村民白某2家3只鸡,卖掉得款200余元。9、2016年1月3日晚,被告人范某与洪某、程某共同商议去偷鸡,后由程某驾车,三人来到扎鲁特旗巨日合镇联合屯村,共盗窃村民杨某4家18只红玉鸡、2只火鸡。经鉴定价值为1380元。18只红玉鸡已退还失主。10、2016年1月4日晚,被告人范某与洪某、程某共同商议去偷鸡,后由程某驾车,三人来到扎鲁特旗巨日合镇喜安村,共盗窃村民李某3、王某3家共29只鸡。经鉴定价值为2355元。29只鸡已退还失主。11、2016年1月15日晚,被告人范某与洪某、程某共同商议去偷鸡,后由程某驾车,三人来到开鲁县开鲁镇西保等村,盗窃村民张某2、昝某、杨某5、潘某1、张某3、孙某4、潘某2、王某4家共75只鸡、6只鹅、4只鸭。经鉴定价值为6250元。以上所盗家禽已退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洪某、程某多次秘密窃共同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64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洪某犯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洪某、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洪某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1起盗窃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前10起盗窃事实。被告人洪某、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三被告人均称知道错误,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经被告人范某、洪某、程某共同商议盗窃后,由程某驾车拉着范某、洪某在扎鲁特旗及开鲁县共实施盗窃鸡、鹅、鸭十余次。具体盗窃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与洪某、程某共同商议偷鸡后,由程某驾车,三人来到扎鲁特旗鲁北镇窟窿山村,盗窃村民吴某1、孙某1、邵某家5只红玉鸡、5只鹅(因无实物无法鉴定其价值),卖掉得款300余元。赃款平分后已挥霍。2、2015年11月7日至12月26日晚,被告人范某与洪某、程某共同商议偷鸡后,由程某驾车,三人来到扎鲁特旗黄花山镇,共盗窃居民雷某、樊某、宋某1、董某家51只鸡、5只鸭、1只鹅(因无实物无法鉴定其价值),卖掉得款3000余元。赃款平分后已挥霍。3、2015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与洪某、程某共同商议偷鸡后,由程某驾车,三人来到扎鲁特旗香山镇五段地村,共盗窃村民吴某2家6只鸡(因无实物无法鉴定其价值),该6只鸡给了程某。4、2015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范某与洪某、程某共同商议偷鸡后,由程某驾车,三人来到扎鲁特旗香山镇兴发村,共盗窃村民路某、张某1、于某1家23只鸡(因无实物无法鉴定其价值),卖掉得款2000余元。赃款平分后已挥霍。5、2015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范某与洪某、程某共同商议偷鸡后,由程某驾车,三人分两次来到扎鲁特旗香山镇五道井子村,共盗窃村民李某1、赵某、田某1、韩某1、李某2、唐某、王某1、黄某、梁某、代某家共80余只鸡(因无实物无法鉴定其价值),卖掉得款4000余元。赃款平分后已挥霍。6、2015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范某与洪某、程某共同商议偷鸡后,由程某驾车,三人来到扎鲁特旗巴彦塔拉苏木平安村,共盗窃村民于某2、王某2、陈某、齐某、冯某家共36只鸡(因无实物无法鉴定其价值),卖掉得款3000余元。赃款平分后已挥霍。7、2015年12月22日至27日晚,被告人范某与洪某、程某共同商议偷鸡后,由程某驾车,三人来到扎鲁特旗查布嘎吐苏木保安村,共盗窃村民孙某2、杨某1、宫某、周某、杨某2、韩某2、杨某3、孙某3、白某1、宋某2、金某家共90余只鸡(因无实物无法鉴定其价值),卖掉得款4000余元。赃款平分后已挥霍。8、2016年1月9日晚,被告人范某与洪某、程某共同商议偷鸡后,由程某驾车,三人来到扎鲁特旗白音花嘎查,共盗窃村民白某2家3只鸡(因无实物无法鉴定其价值),卖掉得款200余元。赃款平分后已挥霍。9、2016年1月3日晚,被告人范某与洪某、程某共同商议偷鸡后,由程某驾车,三人来到扎鲁特旗巨日合镇联合屯村,共盗窃村民杨某4家18只红玉鸡、2只火鸡。经鉴定价值为1380元。案发后所盗18只红玉鸡已被扣押后退还失主。10、2016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范某与洪某、程某共同商议偷鸡后,由程某驾车,三人来到扎鲁特旗巨日合镇喜安村,共盗窃村民李某3、王某3家共29只鸡。经鉴定价值为2355元。案发后所盗29只鸡已被扣押后退还失主。11、2016年1月15日晚,被告人范某与洪某、程某共同商议偷鸡后,由程某驾车,三人来到开鲁县开鲁镇西保等村,盗窃村民张某2、昝某、杨某5、潘某1、张某3、孙某4、潘某2、王某4家共75只鸡、6只鹅、4只鸭。经鉴定价值为6250元。案发后以上所盗家禽已被扣押后退还失主。2016年1月16日,被告人范某、洪某、程某在扎鲁特旗鲁北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侦查人员在田某2处扣押三被告人销售的所盗8只公鸡、31只母鸡、1只鹅,因未找到失主而将其变卖的1486元随案移送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某主动向本案交纳退赔各失主经济损失款30000元。针对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能够证明案发后经失主樊某、雷某等人报案,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2.失主吴某1、孙某1、邵某的陈述,被告人洪某、程某的供述,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能够证明被告人范某、洪某、程某实施第1起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所盗鸡和鹅的数量、销赃价值及分赃情况。亦能证明所盗鸡、鹅因无实物无法鉴定其价值;3.失主雷某、樊某、宋某1、董某的陈述,被告人洪某、程某的供述,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能够证明被告人范某、洪某、程某实施第2起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所盗(鸡、鸭、鹅)的数量、销赃价值及分赃情况。亦能证明所盗鸡、鸭、鹅因无实物无法鉴定其价值;4.失主吴某2的陈述,被告人洪某、程某的供述,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能够证明被告人范某、洪某、程某实施第3起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所盗鸡的数量及分赃情况。亦能证明所盗鸡因无实物无法鉴定其价值;5.失主路某、张某1、于某1的陈述,被告人洪某、程某的供述,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能够证明被告人范某、洪某、程某实施第4起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所盗鸡的数量、销赃价值及分赃情况。亦能证明所盗鸡因无实物无法鉴定其价值;6.失主李某1、赵某、田某1、韩某1、李某2、唐某、王某1、黄某、梁某、代某的陈述,被告人洪某、程某的供述,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能够证明被告人范某、洪某、程某实施第5起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所盗鸡的数量、销赃价值及分赃情况。亦能证明所盗鸡因无实物无法鉴定其价值;7.失主于某2、王某2、陈某、齐某、冯某的陈述,被告人洪某、程某的供述,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能够证明被告人范某、洪某、程某实施第6起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所盗鸡的数量、销赃价值及分赃情况。亦能证明所盗鸡因无实物无法鉴定其价值;8.失主孙某2、杨某1、宫某、周某、杨某2、韩某2、杨某3、孙某3、白某1、宋某2、金某的陈述,被告人洪某、程某的供述,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能够证明被告人范某、洪某、程某实施第7起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所盗鸡的数量、销赃价值及分赃情况。亦能证明所盗鸡因无实物无法鉴定其价值;9.失主白某2的陈述,被告人洪某、程某的供述,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能够证明被告人范某、洪某、程某实施第8起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所盗鸡的数量、销赃价值及分赃情况。亦能证明所盗鸡因无实物无法鉴定其价值;10.失主杨某4的陈述,被告人洪某、程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能够证明被告人范某、洪某、程某实施第9起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所盗鸡的数量和价值及案发后所盗18只红玉鸡已被扣押后退还失主;11.失主李某3、王某3的陈述,被告人洪某、程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能够证明被告人范某、洪某、程某实施第10起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所盗鸡的数量和价值及案发后所盗29只鸡已被扣押后退还失主;12.失主张某2、昝某、杨某5、潘某1、张某3、孙某4、潘某2、王某4的陈述,被告人范某、洪某、程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能够证明被告人范某、洪某、程某实施第11起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所盗(鸡、鸭、鹅)的数量和价值及案发后所盗鸡、鸭、鹅已被扣押后退还失主;13.证人田某2、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能够证明自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三被告人将所盗鸡、鸭、鹅出售给二证人。案发后证人田某2辨认出三被告人系向其出售鸡、鸭、鹅的人及证人焦某辨认出被告人范某系向其出售鸡、鸭、鹅并自称名叫丁山的人;1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能够证明被告人范某曾因犯盗窃罪、流氓斗殴罪、破坏电力设施罪于1992年10月28日被开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01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10月29日被刑满释放;被告人洪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0月28日被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1997年12月31日被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于2006年6月20日被刑满释放;15.办案说明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能够证明案发后,侦查人员在田某2处扣押的8只公鸡、31只母鸡、1只鹅因未找到失主而将其变卖的1486元随案移送至本院;16.到案经过,能够证明三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17.户籍信息,能够证明三被告人的自然情况;18.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文书,能够证明三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查明的事实密切关联,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洪某、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6485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故被告人范某提出”其未参与实施起诉书指控的前10起盗窃事实”的辩解意见,因有其他二被告人供述、证人田某2和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在案佐证,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范某、洪某犯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某、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某能够主动退赔各失主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积极退赔失主经济损失等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程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范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洪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将被告人程某已交纳的30000元赔偿款及随案移送的赃物变卖款1486元依法退赔各失主(详表附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玉宝审 判 员 陈光飞人民陪审员 包玉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斯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