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谢顺凯与胡伟超、胡伟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顺凯,胡伟超,胡伟俊,胡伟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841号原告:谢顺凯,男,汉族,1980年7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胡伟超,男,汉族,1986年10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胡伟俊,男,汉族,1984年6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胡伟敏,男,汉族,1989年3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谢顺凯诉被告胡伟超、胡伟俊、胡伟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顺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伟超、胡伟俊、胡伟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顺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胡伟超、胡伟俊、胡伟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整及利息,并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胡伟超、胡伟俊、胡伟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整及利息,并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1日,被告胡伟超因生意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整,因为原告与被告胡伟超不认识,所以本笔借款是原告用银行转账1000000元给被告胡伟俊。2015年2月14日本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胡伟俊、胡伟超没能还清本笔借款,还欠922000元由被告胡伟超写借条给原告,被告胡伟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之后被告胡伟超还了122000元给原告。被告胡伟敏于2015年10月12日为其兄签字担保,2016年6月21日在原告要求下又签下担保期延至本笔借款还清为止并按手印。本笔借款到期后,原告谢顺凯多次要求被告胡伟超及担保人胡伟俊,胡伟敏按时归还借款。被告胡伟超在还了122000元整后,三被告均以过几天就还为由,不予归还。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的为人原则。据此,原告特据状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胡伟超、胡伟俊、胡伟敏未作答辩。原告谢顺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莆田农村商业银行X支行存款明细账及借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胡伟超尚欠原告谢顺凯借款922000元,时被告胡伟超出具其签名捺手印确认的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6月13日,但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胡伟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伟超有归还给原告借款122000元,剩余借款800000元由被告胡伟敏继续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期延至款项还清为止”,同时由其本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确认。后经原告再次催讨,三被告至今分文未偿。2017年3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4月1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受理该申请并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闽0305民初8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胡伟超名下的座落于莆田市城厢区的商品房,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3020元。案经审理,因被告胡伟超、胡伟俊、胡伟敏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胡伟超尚欠原告谢顺凯借款8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莆田农村商业银行X支行存款明细账、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胡伟超归还80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6月13日,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胡伟超应当承担清偿上述债务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胡伟超未还款,致使原告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并支出保全费3020元,该保全费亦应由被告胡伟超承担。借条中的“担保人:胡伟敏2015.10.12担保期为1年”字样有划掉痕迹,原告庭审称系被告胡伟敏笔误所致并提供了当天签订的另一份借条复印件补充证明其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查,对本案借条中的担保条款给予确认。借条约定被告胡伟敏的担保期延至款项还清为止,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要求被告胡伟敏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另因双方未就本案借款的担保约定方式,故被告胡伟俊、胡伟敏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胡伟超、胡伟俊、胡伟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伟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谢顺凯借款800000元,并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二、被告胡伟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谢顺凯保全申请费用3020元;三、被告胡伟俊、胡伟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5元,减半收取计6037.5元,由被告胡伟超、胡伟俊、胡伟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超雄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