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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2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杨良、杜建琼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良,杜建琼,刘芳青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2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良,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建琼,女,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川省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系夫妻关系),住天津市东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芳青,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上诉人杨良、上诉人杜建琼因与被上诉人刘芳青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5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良、杜建琼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加工合同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与被上诉人发生加工合同关系的应为天津市喜运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审程序中,上诉人杨良重点强调,合同的主体是天津市喜运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而并非是两个上诉人,一审法院忽视了这一事实而认定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的加工合同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送货单中的签字只是代表公司进行签字,而不能以此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金额44000元与事实不符,属事实认定不清。2015年12月21日签订完54000元的欠条后,公司再也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业务往来关系,关于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公司的款项均通过上诉人账户走账。在2015年12月21日后,上诉人杨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了1万元,上诉人杜建琼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了8900元,同时上诉人杨良在2016年7月8日当天取出现金1万元,偿还给被上诉人。但由于7月8日当天对账的同时,上诉人忽略了以前银行转账的事宜,只从54000元的欠款余额里扣除了1万元,才过失的写下了44000元的欠款欠条。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加工合同关系是和天津市喜运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由上诉人提交的客户索赔通知单均可证明。本案只有在天津市喜运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参与的情况下才能查明事实,为此请求贵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芳青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欠我5.4万元,欠款后只还了1万元,所以形成了本案的欠条4.4万元。上诉人杜建琼通过银行转账了8800元,是原来找我借的2万元中的还款,与本案无关。刘芳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良、杜建琼连带支付刘芳青烤漆加工费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良、杜建琼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芳青、杜建琼、杨良系加工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刘芳青为杨良、杜建琼经营的电动车配件进行烤漆业务。2015年12月21日,杨良为刘芳青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货款54000元(伍万肆仟元整),2016年7月8日此票作废。2016年7月8日,杨良为刘芳青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刘芳青烤漆费44000元,欠款人杨良。另查,杨良与杜建琼系夫妻关系,杜建琼在多张刘芳青的送货单中签字,系天津市东丽区喜运来电动自行车厂的主要负责人。一审法院认为,刘芳青、杜建琼、杨良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认可存在交易习惯,即对账后形成欠条,付款后在原欠条上载明“此票作废”并形成新的欠条,与刘芳青所提供的证据亦能够相互印证,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的时间为2016年7月8日,金额为44000元,杨良、杜建琼提供的证据虽表明双方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但时间均为此时间点之前,在此时间点之后并未向刘芳青付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杨良、杜建琼欠付刘芳青的款项金额为44000元。杨良、杜建琼抗辩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未经过质保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杨良虽主张本案的欠款与杜建琼无关,但二人为夫妻关系,且杜建琼在多张收货单中签字的行为表明,其与杨良系共同经营工厂,故杨良、杜建琼对欠款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杜建琼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刘芳青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刘芳青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良、杜建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刘芳青加工费4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杨良、杜建琼担负。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并非实际欠款人,上诉人虽认可其本人出具欠条,但主张系代表公司出具。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欠款人杨良”,且其对于主张实际欠款人为天津市喜运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上诉主张已偿还部分款项,但其偿还款项记录均在欠条形成之前,对此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主张因过失写下欠款44000元的欠条,与情理不符,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杨良、杜建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捷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李兴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单体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