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广州华凌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华凌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0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华凌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侨林街。法定代表人伍木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燕国,天津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常兆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广州华凌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凌数码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56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第13300967号“华凌”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682027号“华凌”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9240387号“华凌”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1763167号“华凌”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华凌数码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商业使用获得显著性,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华凌数码公司的诉讼请求。华凌数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评字[2016]第78161号《关于第13300967号“华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其主要理由是:一、华凌数码公司已放弃“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冷冻设备和装置、空气再热器、个人用电风扇”商品在诉争商标上的注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燃气炉、淋浴热水器、电热水瓶、浴霸、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简称复审商品)与第326833号“R华凌”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华凌数码公司已受让第16706806号“华凌HuaLing”商标,核准手续正在办理,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类别相同,故诉争商标应当核准注册。三、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未投入市场使用,已针对引证商标三提起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华凌数码公司。2.申请号:13300967。3.申请日期:2013年9月27日。4.指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1;1104-1106;1109):烹调用装置和设备;个人用电风扇;燃气炉;淋浴热水器;电热水瓶;冷冻设备和装置;浴霸;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空气再热器;厨房用抽油烟机。二、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注册号:326833。3.申请日期:1987年12月28日。4.注册公告日期:1988年10月20日。5.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8年10月19日。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5):家用电冰箱。三、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注册号:1682027。3.申请日期:2000年2月12日。4.注册公告日期:2001年12月14日。5.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12月13日。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5-1106):电冰箱;空气调节器。四、引证商标三1.注册人:中山市樱花尚品家居日用制品有限公司。2.注册号:9240387。3.申请日期:2011年3月21日。4.初审公告日期:2014年12月27日。5.注册公告日期:2016年9月7日。6.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27日。7.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1;1104;1106-1107;1109):灯;热水器;电炊具;燃气炉;电吹风;壁炉(家用);太阳能热水器。五、引证商标四1.注册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注册号:1763167。3.申请日期:2000年11月6日。4.注册公告日期:2002年5月7日。5.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5月6日。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5-1106;1110):家用消毒碗柜;空气调节设备;冷藏柜;冷冻设备和机器;个人用电风扇。五、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78161号《关于第13300967号“华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9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构成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六、其他事实华凌数码公司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不持异议。原审诉讼中,华凌数码公司提交了诉争商标产品的使用图片、广告合同和发票等使用和宣传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独创性以及经过商业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华凌数码公司对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燃气炉、淋浴热水器、电热水瓶、浴霸”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热水器、电炊具、燃气炉、电吹风、壁炉(家用)、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以及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器”、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存在较强的关联性,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华凌数码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凌数码公司是否已受让其他商标,且不论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复审商品的类别是否相同,均不是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因此,华凌数码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华凌数码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已针对引证商标三提起撤销申请,但引证商标三为申请在先的商标,截至目前已被核准注册且仍然合法有效,仍然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华凌数码公司据此所提上诉理由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华凌数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广州华凌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莎日娜审 判 员 陶 钧代理审判员 孙柱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