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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宋华峰与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华峰,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602行初32号原告宋华峰,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西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梁钦鸿,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刚,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迅燕,该局干部。原告宋华峰诉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食品安全行政处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华峰,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负责人梁吉慧(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刚、黄迅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0月30日,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原告宋华峰的举报,对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绍兴环城北路连锁店(以下简称杭州联华)销售的4L装“金龙鱼”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没有标注橄榄油具体含量一事进行立案调查。2016年12月12日向杭州联华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杭州联华于同月14日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于同月19日发出听证通知书定于同月29日举行听证。杭州联华于同月28日提出延期听证的申请,并提供原告在本院就涉案同一事实提起诉讼要求杭州联华予以民事赔偿的诉讼材料。被告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于同月28日向杭州联华发出中止听证通知书,中止听证程序。原告宋华峰诉称:2016年10月12日,原告在杭州联华绍兴店购买4L装“金龙鱼”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68瓶,单价99.90元,合计6793.20元,该食品配料表标注: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但作为调和油强调添加了橄榄油这一“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却未在该食品包装上标注具体含量,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配料的定量表示,4.1.4.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者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的强制性规定,原告遂于同月25日通过绍兴市12345政务热线进行举报,被告于同月30日出具“举报立案告知书”决定立案调查。同时,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对上述案件作出行政处罚,也未将办理结果以及是否延期等进展情况依法告知原告,违反《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为此,特起诉,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逾期未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未将办理结果及进展情况告知原告的行为违法;3、判令被告限期按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并将相关办理结果及进展情况书面告知原告;4、本案诉讼法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前申请对《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品小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讼争产品的购买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事实;2、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立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举报进行立案的事实;3、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复印件二份、越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就相似产品向工商部门举报及法院起诉,工商部门已经对���关单位作出了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程序正当要求,并未超出期限。1、被告收到原告投诉后,先组织双方调解,后因双方协商无果遂转为举报。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于同年12月12日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杭州联华于12月14日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于12月16日发出听证通知书。拟于12月29日举行听证,杭州联华于12月28日提出延期听证申请,并提供杭州联华在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涉诉相关材料。经审核,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发出中止听证通知书。根据《浙江省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五十五条规定,听证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杭州联华案自立案以来到听证告知只有42日,2016年12月12日至今均属于听证阶段。2016年12月28日中止听证,并未超出90日办案期限。二、被告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1、投诉举报受理之日到立案属于投诉举报阶段,在该阶段已严格按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在60日内将投诉举报办理结果(立案告知书)反馈原告。2、立案之后进入行政处罚阶段,被告严格按照《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开展工作,由于工作还处在调查阶段,还未作出处理决定,因此不存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五十六条规定需要告知原告的情况。综上,被告按程序要求依法履行职责,并不存在原告所反映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杭州联华案消费投诉登记表及消费争议调解书,证明本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投诉及被告组织双方就投诉事项进行调解的事实;2、立案审批表,证明原告向被告就本案纠纷进行投诉被告予以立案调查的事实;3、消费者举报立案告知书,证明被告就原告的投诉进行立案调查,并告知原告的事实;4、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明被告向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单位告知行政听证的事实;5、杭州联华申辩书,证明被投诉单位杭州联华在申辩期间提出了申辩的事实;6、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证明被告通知杭州联华定于2016年12月29日就原告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听证的事实;7、听证授权书,证明杭州联华授权冯玲代表单位参加听证活动的事实;8、延期听证申请书,证明杭州联华提出延期听证的事实;9、涉诉案件诉讼材料,证明杭州联华申请延期听证的事实证据;10、听证中止通知书,证明被告发给原告涉案听证会中止听证的通知的事实;《浙江省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听证规则(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系被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1、2、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证据1,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证据2,系被告立案的内部审批表,对证据的三性由法院确认;被告证据3,原告无异议;被告证据4、5、6、7、8,原告表示对证据的三性由法院确认;被告证据9,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向越城区人民法院就涉案产品提起的民事赔偿案件,本案审理的是原告要求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但被告不作为的案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处罚必须要以相关司法判决作为前提;被告证据10,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所提出的中止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性的事实,因为行政处罚行为和原告就涉案商品提起维权的民事诉讼,以及中止听证程序与中止行政处罚程序,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能证明原告适格及原告举报后被告立案调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超出举证期限,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1,能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投诉组织杭州联华与原告进行调解,因杭州联华不同意调解赔偿而调解未果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能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投诉进行立案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3,原告���无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4、5、6、7、8,能证明被告实施的行政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9,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0,能证明被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程序中止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原告宋华峰在杭州联华绍兴环城北路连锁店购买4L装“金龙鱼”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68瓶后,认为上述食品配料表标注有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但作为调和油强调添加了橄榄油这一“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却未在该食品包装上标注具体含量,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强制性规定,于同月25日通过绍兴市12345政务热线进行举报。被告收到原告投诉后,组织与杭州联华协商,因杭州联华不同意协商而未成。被告于同月30日出具给了原告“举报立案告知书”,决定就原���的投诉举报事项立案调查。同年12月12日,被告向杭州联华作出绍越市监听告字(2016)20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杭州联华作出没收违法所得960元和罚款人民币8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杭州联华于同年12月14日提出书面“申辩书”。被告于同月19日向杭州联华作出于2016年12月29日举行听证的通知。同月28日,杭州联华以原告就涉案事实已向本院提起(2016)浙0602民初10632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诉讼,因该民事案件与涉案产品同一,有关联性为由,书面向被告申请延期举行听证。同日,被告作出绍越市监听中字(2016)1号听证中止通知书,因涉案案件与本院正在审理的民事诉讼案件有关联性,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听证规则(试行)》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中止听证,并通知了杭州联华,但被告未将上述案件办理情况通知原告,原���也没有向被告询问案件办理进展情况。本院认为,《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的具体工作”。《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县(区)、市(地、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故被告有承担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被告在查处原告的投诉举报过程中是否存在逾期未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五十五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延期。案件办理过程中检测、检验、鉴定、听证、请示、协查、公告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本案立案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2月12日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止只有43日,至12月28日发出中止听证通知书均未超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的办案时间规定。故原告认为被告存在逾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逾期未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被告作出中止听证的理由是否成立。《浙江省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四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行政处罚程序:……(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司法判决或者其他行政行为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尚未作出的;”杭州联华在向被告申请延期听证申请书的同时,向被告提交了原告与杭州联华就涉案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一案。鉴于该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结果存在关联性,故被告依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作出中止听证程序的决定并无不当。而被告作出中止行政听证程序并不是对原告的投诉举报事项不予作出处理结果。本案争议焦点之三:被告未将办理结果及进展情况告知原告的行为是否违法。《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第二十条第五款规定:“投诉举报人在投诉举报办理过程中对办理进展情况进行咨询的,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其正在办理”。本案中,虽然被告不存在延长办理期限的事实,不存在规章、政策性文件规定应告知而未告知办理情况的事实,也不存在投诉举报人对办理情况进行主动咨询后被告未以适当方式告知正在办理的事实,故原告认为被告未将办理结果及进展情况告知原告的事实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限期按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并将相关办理结果及进展情况书面告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但由于中止听证会导致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举报查处工作处在一个暂停处理的状态,会使原告产生对被告查处其投诉举报事项不予处理的误解。故其未将中止听证的情况及时告知原告的行为虽不违法,但缺乏合理性,特予以指正。关于对《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首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系由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符合《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范围,原告对被告提起行政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对上述规范性文件具体条款内容的合法性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查对象。其次,该规范性��件并没有与其上位法《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的内容相抵触。原告在申请书中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内容是中止行政诉讼案件审理的条件,不是涉案行政案件中止听证程序的条件,两者不可混淆。最后,《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颁发的行政部门曾于2016年1月5日在网上面向公众征求意见,公示时间为2016年1月5日至1月12日,并公布了联系电话和传真号码。符合《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中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程序性要求。综上,原告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条款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告要求确认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华峰的诉讼��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棣审 判 员  赵志明人民陪审员  潘芳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