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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5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任强波、褚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强波,褚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强波,男,汉族,1982年4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肖成,河南若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岗,男,汉族,1975年11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留柱,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强波因与被上诉人褚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强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根本不认识,不会有借款这一事实发生,更不知道被上诉人去法院起诉,所以没有参加诉讼。2.由于上诉人没有参加庭审,对借条和确认书没有进行质证,借条和确认书的真实性有待确认。褚岗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现金55000元,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及确认书,本案借款已实际发生,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且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褚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8日的利息为20900元,之后的利息以5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从2016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9日,被告任强波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载明:“今向褚岗借款现金55000元,利息按月利息百分之2计算,借款人未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任强波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本人已收到褚岗借给本人的现金55000元。”上述借条及确认书上均有被告本人的签名及指印。庭审后,被告对原告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上述借条及确认书是其本人签署合同时没看清楚签的名字,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约定2%的利息,仅知道材料上显示有5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和收款凭证向该院提起诉讼,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每月2%。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后对原告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因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并且被告签订合同时应当尽到审查合同内容的义务,对于自己签订的合同内容应当理解,对其本人签署姓名所产生的约束力也理应预见。故其辩驳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任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褚岗借款本金55000元。二、被告任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褚岗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5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8元,由被告任强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庭审质证,上诉人任强波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诉人任强波提交的证据均依法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褚岗主张任强波向其借款55000元的事实有任强波出具的借条和确认书为证。任强波上诉称借条和确认书不真实,并在庭审中陈述涉案借款实际是购车诈骗引起的纠纷,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任强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8元,由上诉人任强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燕燕审判员  柴雅琳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明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