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刑初20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洪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洪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2019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俊,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洪来,男,1970年6月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4月13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讼代理人刘俊,被告人刘洪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洪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新港滨海库集装箱临建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后刘洪来持刀将王某腹部捅伤。经鉴定,王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2016年12月12日,刘洪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洪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被告人刘洪来的行为造成其身体受到伤害而遭受物质损失,要求刘洪来赔偿医疗费43494.74元,误工费77580元,护理费6492元,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住宿费360元,继续治疗费100000元,共计234926.7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就上述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住院收费及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诊断病休证明,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交通费票据,住宿费收据等证据。被告人刘洪来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表示没有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洪来与被害人王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新港滨海库停车场临建房内聊天时,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刘洪来持刀捅伤王某腹部,造成王某腹部开放性损伤,腹直肌部分断裂,小肠损伤(贯穿破裂),乙状结肠破裂(全层)的后果。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刘洪来捅伤王某后逃离现场并将刀丢弃,后于2016年12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持刀捅伤王某的事实。被告人刘洪来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身体受到伤害并住院手术治疗,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41217.24元,误工费76324.82元,护理费6492元,交通费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住宿费360元,共计130776.0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兰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刘洪来供述,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住院收费及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诊断病休证明,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交通费票据,住宿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洪来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洪来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犯罪的主观恶性及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刘洪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刘洪来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身体受到伤害而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某主张的经济损失中,有证据证实的医疗费数额为41217.24元,本院予以支持;其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损害赔偿数额参考标准中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164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照准,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证明,医疗机构建议的连续病休的时间共计304日,结合其肠破裂行修补术等治疗情况,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304日,确定误工费数额为76324.82元;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损害赔偿数额参考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494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照准,结合其肠破裂行修补术等治疗情况,主张护理期60日客观合理,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数额6492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及陪护人员陪护的情况,结合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确定交通费数额为282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1600元,在合理范畴之内,主张的住宿费数额360元也属于在接受治疗期间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均予以支持;主张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本院予以照准,结合其肠破裂行修补术等治疗情况,主张营养期90日客观合理,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数额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继续治疗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继续治疗所需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可以在实际治疗发生相关费用后另行解决。根据刘洪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洪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二、被告人刘洪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130776.0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世宏代理审判员 信 彧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