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连胜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5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连胜,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425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张连胜在重庆市某区某公交车站附近,以250元的价格将一包疑似毒品(净重0.31克)贩卖给李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经鉴定,从上述疑似毒品中检出了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张连胜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连胜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张连胜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连胜如实供述,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连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2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3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