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2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化支行与被告郭建新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 建 省 晋 江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民初2052号 原 告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化支行,住所地晋江市。 主要负责人:蔡国汉,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经纪,男,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诗晓,男,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 郭建新,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王小儿,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丁幼玲,女,1978年1月15日出生,回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 讼 请 求 1.郭建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5602.13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2.王小儿、丁幼玲对郭建新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按照郭建新、王小儿书面确认的送达地址以司法快递形式送达应诉材料,但邮件均被退回。根据原告提供的由郭建新、王小儿出具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关于送达的约定,邮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幼玲辩称:其与其他被告是朋友关系,是被诱骗签订的合同,应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起诉时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不应受理;若法院判决需承担责任,希望分期偿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主张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丁幼玲主张其受诱骗所签,缺乏证据证明,且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签署担保合同所应承担的相应后果。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的约定,借款人任一笔贷款本金逾期十日以上的,原告可宣布合同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偿还全部本息。现郭建新自2016年9月21日起即未再归还本息,原告诉求一次性偿还符合合同约定。丁幼玲另要求分期偿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建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化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截至2016年12月20日已欠的利息、罚息、复息5602.13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息; 二、被告王小儿、丁幼玲对被告郭建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建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192元,由被告郭建新、王小儿、丁幼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寿华杰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