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林金建与林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建,林丽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1501号原告:林金建,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丽新,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金建诉被告林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丽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6%计算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6日,被告由于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份借条在案为凭;然而时至今日,被告均没有向原告归还欠款的意向,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与借口搪塞原告,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丽新未作答辩。原告林金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及借条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被告林丽新向原告林金建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其本人书写的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偿。2017年4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案经审理,因被告林丽新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林丽新向原告林金建借款60000元,此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为凭,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11日)起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息。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林丽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丽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林金建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林丽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德佳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