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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8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江锋与张月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江锋,张月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897号原告:张江锋,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月照,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原告张江锋与被告张月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江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被告张月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江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电缆款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江锋从事电缆销售。被告张月照自2012年起多次从原告张江锋处购买电缆,截至2014年2月9日共欠原告电缆款10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3年内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拖欠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张月照辩称,原告张江锋提供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并给被告造成很大损失,被告货款至今未收回,且因质量问题,被告客户已中断与被告的业务往来。对于原告张江锋提交的身份证,被告张月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张江锋提交的欠款条,被告张月照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款条是在原告张江锋保证质量的情况下出具,且出具该欠款条时被告张月照已喝醉。被告对其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欠款条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张月照提交的收款收据和出库单,原告张江锋认为,该收据未加盖单位公章,且交款单位是空白,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该出库单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收据与出库单真实性无法确定,无法证明原告张江锋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江锋与被告张月照有业务往来。被告张月照从原告张江锋处购买电缆,截至2014年2月9日,累计欠货款100000元,被告张月照于该日向原告张江锋出具欠款条1份,承诺3年内付清。后被告未给付原告上述货款。本案中,原告张江锋曾将韩钦荣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后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韩钦荣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被告张月照主张原告张江锋生产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张江锋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被告张月照购买原告张江锋电缆后,未能按约定数额付清货款,至今尚欠货款100000元,现原告张江锋要求被告张月照给付所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月照给付原告张江锋货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由被告张月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宁芳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紫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