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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俊登与向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俊登,向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俊登,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祈明,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蓉,女,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兴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俊登因与被上诉人向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5民初5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俊登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为250000元。上诉的主要理由:1.借款的金额有零有整,最小一次转账仅有6000元,有两次分别为48000元、49000元,这些不整的数据与借款交易习惯明显不符。2.作为借贷交易习惯,没当面出具借条的,作为出借人进行网上转账通常应当在备注中注明为借款,本案转账备注中没有注明为借款。3.2014年11月2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25万元,并由上诉人出具了书面借条。如果前面20万元属借款,并在2015年11月26日之前,在出具借条时应当一并出具书面借条,但出具借条时没有出具前面转账部分,这一事实证明了之前的所有转账均不是借款。4.通过冉晓玲转账的18万元中,实际转账人冉晓玲的证言也未证实其所转款项系借款,且冉晓玲本身也未到庭接受询问,其证言的真实性也是无法查实,仅凭一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的书面证言就认定冉晓玲转账给上诉人的款项属借款的事实是错误的。故一审认定冉晓玲向上诉人转账的18万元及向蓉2014年9月5日向上诉人转账的2万元为借款的事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向蓉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真实性无法核实。2.之所以有低于5万的转账金额,是因为银行卡转账有限额,大于5万的金额转不出去,所以才这么转的。3.转账中备注里没有注明是借款很正常,而且这些转账是手机转账,上面还有ZZ二字,是随便写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向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2014年原告本人或者委托冉晓玲共计向被告转账450000.00元,转账的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4年5月10日原告委托冉晓玲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48000.00元、6000.00元、49000.00元、47000.00元共计150000.00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委托冉晓玲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30000.00元;2014年9月5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20000.00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250000.00元。以上除2014年11月26日转账25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外,其余均未出具借条。2.2014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向蓉现金2500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借款人:陈俊登。限于春节前归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且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此外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委托冉晓玲向被告转账180000.00元及原告2014年9月5日向被告转账的20000.00元共计200000.00元是否应当认定为借款,对此原告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此200000.00元属于借款,而被告方认为此200000.00元是原、被告共同合伙搞一个农业合伙项目所支出的前期花费,不应当认定为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对自己的抗辩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在日常生活中,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往往不订立书面合同,只有转账凭证作为证据,如果仅仅因没有书面合同就否定借贷关系的存在,将有可能违背客观事实和民间交易习惯;故对此200000.00元亦应认定为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同时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判决:被告陈俊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向蓉借款本金450000.00元,并从2016年9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00元,由被告陈俊登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2014年5月10日冉晓玲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陈俊登账户转账48000.00元、6000.00元、49000.00元、47000.00元,这几笔款项单笔未超过5万元,但共计150000.00元,故本院对被上诉人认为之所以会出现转账有零有整的情况系银行卡转账限额的限制的主张予以采信。且在转账交付借款过程中单笔金额出现有零有整的情况和未备注款项用途的情况并不违背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审原告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证明本案借款关系的成立,陈俊登主张向蓉委托冉晓玲向陈俊登转账180000.00元及向蓉2014年9月5日向被告转账的20000.00元共计2000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当事人共同合伙搞一个农业合伙项目所支出的前期花费,但并未举示能够证明该主张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向蓉委托冉晓玲向陈俊登转账180000.00元及向蓉2014年9月5日向被告转账的20000.00元共计200000.00元为借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陈俊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先华审 判 员  向 亮代理审判员  杨尚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