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23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江安县安航搬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董顺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安县安航搬运服务有限公司,董顺田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755号原告江安县安航搬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江安县滥坝乡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36879221823。法定代表人景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冰霜,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1703031。委托代理人岳胜,四川丰宜(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810181688。被告董顺田,男,汉族,1960年5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代碧成,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0975222。原告江安县安航搬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航搬运公司)与被告董顺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航搬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冰霜、岳胜,被告董顺田的委托代理人代碧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航搬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70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009.5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80元和原告在江安县社保局已报销被告申请人食宿费9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从事铲窑灰工作,工资为2350元/月。2015年12月14日,被告在铲窑灰时,自身操作不当,被窑灰烫伤。原告立即将被告送往江安县中医医院医治。住院治疗7天后,于2015年12月21日转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给付了原告生活费3290元。同时,被告在江安县中医医院医疗过程中,原告安排公司人员龙涛护理。被告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过程中,原告安排了护理人员先长成对被告进行护理,护理了五十多天,直至其完全恢复自理,被告对此仍不满意,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坚持要求原告一次性赔偿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16年3月11日,原告安排公司人员龙涛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明确约定“由甲方(即原告)报销乙方的误工费、生活费、护理费等总计5000元,乙方(即被告)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有关事宜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原告于当日支付了被告5000元。被告伤愈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拒不回公司上班,原告后将被告辞退。然而被告在拿到5000元以后,向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再次要求原告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过程中,被告认可了《协议书》的真实性及收到5000元的事实。原告多次向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答辩,认为该份《协议书》约定之工伤事宜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在该份《协议书》没有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时,仍属有效协议,原、被告均应遵守。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请求,而不是裁决直接在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中抵扣该5000元。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江劳人仲案(2016)134号《仲裁裁决书》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正业,违背了契约精神。为此,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求。被告董顺田辩称,劳动争议案件实行的是全面审查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支持劳动仲裁的仲裁书;《协议书》是被告与龙涛个人的协议,应该另案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6年3月11日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龙涛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其证明目的是欲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一次性工伤终结《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免除了原告向被告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被告主张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龙涛是本案的案外人,达成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并且该协议中并没有涉及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项目,该协议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原告委托龙涛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有原告的授权委托书为证,且被告收到了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及原告支付了被告5000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赔偿协议签订时,被告董顺田没有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被告董顺田缺乏专业的医学知识,经验,对自己的权利内容和状态的认识并不充分,其作出的决定可能导致其本身权利受到侵害,同时被告董顺田处理该行为属于有瑕疵的行为,其并没有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等具体项目进行约定,该协议表面上看是双方自愿的行为,但协议结果明显对被告董顺田不利,单就双方签订协议达成的赔偿数额与仲裁裁决的结果相比较,数额悬殊六倍之多,这违反了公平原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顺田于2015年9月到原告安航搬运公司工作,约定每月工资为2350元。2015年12月14日14时20分许,被告在宜宾海丰和锐有限公司车间铲窑灰时,不慎被窑灰烫伤。被告伤后即被送往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于2015年12月21日转院至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81天,于2016年3月11日出院。被告的医疗费全部为原告支付。2016年3月14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16年9月8日,宜宾市劳鉴2016年082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确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对初次鉴定结论书不服,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7年1月20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四川省劳鉴2016年再723号鉴定结论书确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被告在宜宾二医院住院期间,原告为被告雇请了护理人员护理了55天,其余天数的护理费由被告自行支付,原、被告一致确认对被告未护理天数为33天。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共支付了被告3290元(其中2016年2月15日和2月24日分别出具收条收到420元、500元)。2016年3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其管理人员龙涛处理被告工伤相关费用问题。2016年3月11日,龙涛与被告董顺田达成协议:“由甲方报销乙方的误工费、生活费、护理费用总金额为5000元,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有关的事宜向甲方要求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协议备注:待社保报销完毕后如有该支付给董顺田其他费用再另行支付。”被告于当日出具收条,收到龙涛支付的误工费、生活费5000元。2016年10月9日,被告董顺田向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支付董顺田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交通食宿费、鉴定费合计69500元。2017年3月9日,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解除安航搬运公司与董顺田的劳动关系;安航搬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董顺田停工留薪期工资70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009.52元,住院期护理费1980元,被申请人退还其在江安县社保局已报销的董顺田的食宿费用972元,同时扣除董顺田在安航搬运公司已领取相关费用8290元,实际由安航搬运公司支付董顺田各项工伤保险共计24721.52元;驳回董顺田的其他仲裁请求。安航搬运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安航搬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董顺田上述工伤保险待遇。诉讼中,原告当庭表示同意将在江安县社保局报销的被告的食宿费972元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关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该赔偿协议签订时,被告董顺田没有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被告董顺田缺乏专业的医学知识,经验,对自己的权利内容和状态的认识并不充分,其作出的决定可能导致其本身权利受到侵害,同时被告董顺田处理该行为属于有瑕疵的行为,其并没有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等具体项目进行约定,该协议表面上看是双方自愿的行为,但协议结果明显对被告董顺田不利,单就双方签订协议达成的赔偿数额与仲裁裁决的结果相比较,数额悬殊六倍之多,这违反了公平原则,根据《民法通则执行意见》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据此,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属于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被告董顺田享有依法撤销或变更该协议的权利,其在赔偿协议达成后又申请劳动仲裁,其实质就是要求撤销双方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之规定,故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董顺田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董顺田受伤系工伤,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又因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董顺田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金、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董顺田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实际住院天数为88天,本院酌情按三个月计算,原告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确定被告停工留薪工资为7050元(2350元/月×3个月)。关于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6个月。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按2015年宜宾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3834.92元为基数计算。原告主张其在2016年3月17日已将被告开除,按被告工伤发生时间2015年12月14日的上一年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3009.52元(3834.92元/月×6个月)。关于被告董顺田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未被护理天数为33天,原告主张该33天被告已无需护理,对其护理费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实际在住院治疗,应需护理,故对原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故本院结合本地实际按60元/天的标准,确认被告的护理费为1980元(60元/天×33天)。关于被告主张的交通食宿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被告主张的交通食宿费不属于本院核实的范围,但原告同意将在江安县社保局已报销的被告的食宿费用972元同意支付给原告,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董顺田的工伤保险待遇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009.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50元、护理费1980元、食宿费用972元,合计33011.52元,扣除原告江安县安航搬运服务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的829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4721.5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安县安航搬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董顺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4721.52元;二、驳回原告江安县安航搬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安县安航搬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中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传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