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2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唐祖芳、李忠春、李彬与夏朝贵、余红伟、四川恒升天洁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祖芳,李忠春,李彬,夏朝贵,余红伟,四川恒升天洁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2396号原告:唐祖芳,女,195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李忠春,女,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李彬,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欢,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朝贵,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被告:余红伟,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四川恒升天洁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高科技产业园振兴路**号*幢*层***号。法定代表人:杨光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萍,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辉,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牛沙路***号*栋*层***号。负责人:何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颖,该公司员工。原告唐祖芳、李忠春、李彬与被告夏朝贵、余红伟、四川恒升天洁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欢、被告夏朝贵、余红伟、被告四川恒升天洁环境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辉和叶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蜀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祖芳、李忠春、李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233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07时40分许,被告夏朝贵驾驶被告余红伟所有的川A××××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双流区成新蒲主道“花茅园林”路段时与在道路上作业的环卫工人李昌云相撞,致车辆受损,李昌云受伤,后李昌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朝贵和四川恒升天洁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据此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夏朝贵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自已和车主被告余红伟系雇佣关系,事发时正在处事雇佣活动,不应该由自已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自己已为死者家属垫付丧葬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余红伟辩称,川A××××7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在本案中我垫付了李昌云的丧葬费20000元,医疗费18413.07元,另我方还产生车损272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四川恒升天洁环境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事实无异议,李昌云确属我公司雇佣的环卫工人。本案是机动车和行人相撞的交通事故,因此我公司只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4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蜀都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本案是同等责任,因此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07时40分许,被告夏朝贵驾驶被告余红伟所有的川A××××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双流区成新蒲主道“花茅园林”路段时与在道路上作业的环卫工人李昌云相撞,致车辆受损,李昌云受伤,后李昌云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产生抢救费18413.07元。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朝贵和环卫工人李昌云所属的四川恒升天洁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川A××××7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余红伟,被告夏朝贵系被告余红伟的雇员,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唐祖芳系死者李昌云妻子,原告李忠春系死者李昌云女儿,原告李彬系死者李昌云儿子。被告夏朝贵在事发后垫付丧葬费10000元,被告余红伟在事发后垫付丧葬费20000元,医疗费18413.07元。被告余红伟另产生车损2720元,被告四川恒升天洁环境管理有限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笔车损。被告余红伟、四川恒升天洁环境管理有限公司同意医疗费扣除20%的自费药由双方按责任比例自行承担。以上事实有唐祖芳、李忠春、李彬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夏朝贵驾驶证复印件;川A××××7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保险合同;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市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及住院发票;死亡医学证明书;四川恒升天洁环境管理有限公司雇佣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中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夏朝贵和环卫工人李昌云所属的四川恒升天洁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究其原因是四川恒升天洁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施工作业时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但本质还是机动车和行人相撞的同等责任,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应为4:6,即机动车驾驶人被告夏朝贵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夏朝贵系被告余红伟雇佣的员工,应由雇主余红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红伟为川A××××7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四川恒升天洁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李昌云的雇佣单位承担40%的赔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确认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8413.07元。2.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4.丧葬费25233元(50466元/年÷2)。5.交通、住宿费、误工费酌定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99246元。扣除自费药3682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理赔范围内赔偿60%,即28533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蜀都支公司共计赔偿405338元。被告四川恒升天洁环境管理有限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40%和自费药3682元的40%,即191698元(475564+3682)×40%和单独支付给被告余红伟车损的1088元(2720×40%),被告四川恒升天洁环境管理有限公司共计赔偿192786元。被告余红伟在本案中已垫付38413元,扣除其应该承担的自费药的60%,即2209元和被告四川恒升天洁环境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余红伟的车损108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蜀都支公司还应返还被告余红伟37292元(38413-2209+1088);返还被告夏朝贵垫付款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蜀都支公司直接支付三原告赔偿款358046元。被告四川恒升天洁环境管理有限公司直接支付三原告赔偿款192786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唐祖芳、李忠春、李彬赔偿款35804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夏朝贵垫付款1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余红伟垫付款37292元。四、被告四川恒升天洁环境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唐祖芳、李忠春、李彬赔偿款192786元。五、驳回原告唐祖芳、李忠春、李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4元,减半收取计4812元,由被告余红伟负担2887元,被告四川恒升天洁环境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汤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