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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行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丁敏荷、台州市黄岩区农业林业局农业行政管理(农业):其他(农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敏荷,台州市黄岩区农业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0行终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敏荷,女,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黄岩区农业林业局,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行政大楼19楼。法定代表人黄继根,局长。委托代理人符士勇,浙江士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敏荷因诉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区农业林业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的(2017)浙1003行初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故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前提条件是其已向被告提出了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否则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要件。原告主张其提交的《异议书》即为申请书,但从形式上看,该《异议书》显然不符合信息公开申请书的要求;从内容上看,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公开的下列信息:合作社成立时本社章程及社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会议记录;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核准意见;编制社员名册;牟村村经济合作社在2015年度集体分红具体人员及金额等,该《异议书》中均未涉及,不能认定原告已提出书面的申请。《异议书》中“望贵单位出具合作社证明书或证明异议人是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牟村村经济合作社成员”的这句话,似与诉讼请求“被告有无向牟村换发股份经济合作社证明书”有关联,但这句话前半段“出具合作社证明书”与后半段“证明异议人是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牟村村经济合作社成员”中间用“或”字并列,应指同一个问题。庭审中,原告也承认其向被告邮寄《异议书》是为了解决自己的合作社成员资格,当时并不清楚被告有无颁发合作社证明书。所以其相应的诉讼请求的表述也为“被告有无向牟村换发股份经济合作社证明书”。为此,被告对此《异议书》理解为信访事项,作出了相应的答复,该答复和原告自己庭审中的陈述与相应诉讼请求的表述相一致。综上,该院认定,该《异议书》不能视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未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丁敏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敏荷负担。2017年3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补正裁定,删除“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敏荷负担。”上诉人丁敏荷上诉称:一、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7条之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是违法的。二、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区农业林业局有确认及证明村级合作社成员之法定职责。村经济合作社社员名册是被上诉人应主动公开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被上诉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上诉人无须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且上述规定针对的是申请人起诉的情形,被申请人起诉时,只要证明存在申请人申请裁决的事实,即可视为满足该款规定的举证要求。因此,一审应当认定上诉人的《异议书》是起诉被上诉人不作为的证据材料,且符合举证要求。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重新审理。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区农业林业局辩称:上诉人诉讼前未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其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异议书》中的要求,被上诉人已按信访事宜作出答复,应另行解决。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上诉人主张其提交的《异议书》即为申请书,但经比较其形式及内容,与上诉人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完全不一致,一审法院认定该《异议书》不能视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从而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另外,一审法院以补正裁定的方式对诉讼费承担进行了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后利审 判 员  谢继红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