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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6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健琨与天津万隆大胡同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健琨,天津万隆大胡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2229号原告:苏健琨,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万隆大胡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北马路138号。法定代表人:高振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鹏,该公司市场部经理。原告苏健琨与被告天津万隆大胡同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健琨,被告天津万隆大胡同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吕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健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交未使用电费33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7日,被告由于安全问题关停天津市红桥区万隆大胡同商业中心。原告在该商业中心7区2层125号经营,于2017年1月17日办理了商铺退租手续,市场管理人员做了电表余电查询并开具商铺退租单,并告知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去被告处领取,但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退还剩余电费,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公安机关协调未果,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天津万隆大胡同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中提到的退电费问题,按照被告的规定,被告向商户通知需要携带相关的材料办理退费手续,商户至少需要携带电卡或者最后一次购电收据才能办理,但是原告两者均不能提供,所以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退电费手续。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开始建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将坐落天津市红桥区万隆大胡同商业中心07-0-2-125号商铺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通讯器材使用,双方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17日,租金总额为11684元,付款方式为2016年8月11日支付上述全部租金,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将诉争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依约履行了缴纳租金和保证金的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协商终止了租赁关系,并约定于2017年1月17日办理交接手续。2017年1月17日被告派工作人员到诉争商铺与原告办理交接,原告将商铺返还给被告,当天经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商铺退租单》一份,载明:诉争商铺保证金为5000元,退电费数额为336.6元。原告称当时被告工作人员通知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到被告处办理退费手续,但2017年2月17日原告到被告处未能办理退款手续,又被告知于2017年3月6日至3月10日期间办理退款手续。2017年2月18日,被告在诉争商铺的大厅内张贴《通知》,载明:该商业中心于2017年1月17日全面停业,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7年2月20日起为原租户办理各项结算退款手续,原租户需携带本人身份证原件、《商铺清退验收单》、原《商铺租赁合同》、“保证金收据”、“装修保证金收据”、“用电余量凭证”、原电表卡(含附页)及最后一次购电收据等相关材料,原告所在商铺办理退费手续的时间为2017年3月6日至3月10日。庭审中,原告称未收到且未见到过上述《通知》,而被告亦认可张贴通知时诉争商铺内已经没有租户。2017年3月7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被告将保证金5000元退还原告,但剩余电费336.6元被告以原告无法提供原电表卡或最后一次购电收据为由未退还原告,双方发生争议并报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商铺退租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双方于2017年1月17日终止租赁关系并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商铺退租单》一份,载明应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元及电费336.6元,但被告仅履行了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元的义务,至今未向原告退还电费336.6元。被告抗辩未退还电费的原因为原告不能提供原电表卡或最后一次购电收据,经本院查明,首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无相关约定;其次,被告发布的有关通知于全部商户搬离后才张贴在大厅中,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知晓该通知内容;再次,被告庭审中称因退租单上的电费数额为手写,任何人可以更改,所以需要各商户提供上述手续以核对手写数额是否准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退租单明确载明应退电费数额并加盖公司公章,且《租赁合同》及《商铺退租单》中均未载明退电费需要提供其他手续,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该份《商铺退租单》有人为更改的情况,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商铺退租单》载明的数额退还电费336.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万隆大胡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苏健琨电费33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万隆大胡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剑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