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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10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厦门荣富工贸有限公司与厦门品派包装设计有限公司、福建品派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荣富工贸有限公司,厦门品派包装设计有限公司,福建品派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10104号原告:厦门荣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江头台湾街291号之二B栋317室。法定代表人:叶盛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勤,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元,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品派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1933号快乐天地2101室之四。法定代表人:陈伟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煌,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鸣,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品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溪美成功工业区二期。法定代表人:陈伟群。原告厦门荣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富公司)与被告厦门品派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品派公司)、被告福建品派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品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勤、叶盛军及被告厦门品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品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厦门品派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5148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应付而未付货款251482.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厦门品派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000元;3.判令被告福建品派公司在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对被告厦门品派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厦门品派公司长期向荣富公司采购纸制品。双方日常交易惯例均是由厦门品派公司员工范爱珠将经厦门品派公司邓姗姗签约,且双方已经协商定好的《采购合同》发送给荣富公司法人。荣富公司收到《采购合同》后,根据合同约定将验收合格的货物以厦门品派公司名义通过物流发送给指定的收货人。《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出货后30天付款,如有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从2016年1月份开始,厦门品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此前交易货款均是由厦门品派公司法人通过个人账户付款。荣富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向厦门品派公司书面发送《对账催款单》,厦门品派公司经理邓姗姗有在催款单上签收。然而,经荣富公司多次催讨后,厦门品派公司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福建品派公司系厦门品派公司独资股东,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福建品派公司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对厦门品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荣富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厦门品派公司辩称,一、荣富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上的依据,荣富公司应向邓姗姗主张相关的民事权益。首先,荣富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荣富公司与厦门品派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述合同均由邓姗姗一人签字,没有一份合同是有盖过厦门品派公司的公章、合同章,厦门品派公司亦始终未予以书面确认过上述买卖关系,这样的买卖交易有违常理。其次,邓姗姗原是厦门品派公司内部员工,但是其作为知晓厦门品派公司内部商业秘密的人员,却在2014年10月起就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以及双方的劳动合同、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关条款,在外作为股东与法定代表人私自设立一家与厦门品派公司有竞业竞争关系的厦门丽阳进出口有限公司,而且其与厦门品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在2016年2月份,其向荣富公司签订的对账单是2016年3月份。故不能排除讼争合同是其利用在厦门品派公司的职务之便,私自以厦门品派公司的抬头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而自己获利。故厦门品派公司认为邓姗姗对于讼争的合同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二、本案不排除荣富公司与案外人邓姗姗有串通行为并损害厦门品派公司利益的情形。首先,从现有的证据上,荣富公司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有向厦门品派公司或相应的的客户发送过与本案讼争的买卖合同对应的货物。其次,因为邓姗姗对外私自设立与厦门品派公司有竞业竞争关系的公司,而其在厦门品派公司又是长期从事掌握、知悉厦门品派公司客户资料等商业秘密的销售经理。再者,如果单纯予以厦门品派公司与荣富公司曾存在过一单已经结清的买卖合同关系,就可以推定邓姗姗自始至终所有的签字行为都与厦门品派公司有关,那么只要邓姗姗对外虚假承认债务,在任意的合同上签字,并由债权人制作一份未经相关人员确认的出货凭证,厦门品派公司将无条件承担民事责任,这显然是不合理的。综上,厦门品派公司与荣富公司不存在讼争的买卖合同关系,讼争合同的主体当事人乃荣富公司与案外人邓姗姗,荣富公司应依法起诉邓姗姗,而非厦门品派公司。福建品派公司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打印日期为2016年11月22日的《私营企业基本信息》载明:厦门品派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投资人为福建品派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2月9日,认缴出资额为5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万元,余额缴付期限为0月。案外人邓姗姗分别于2015年12月16日、2015年12月17日、2015年12月23日、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1月6日、2016年1月22日、2016年1月29日签署了合同编号分别为WM15047-菱形系列、WM15048-SC001、WM15049-筷子礼盒、XM15010、WM16001、WM16002-GE039、WM16004-M0049、WM16006-VI091的《厦门品派包装设计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上述合同的载明的卖方均为荣富公司、买方均为厦门品派公司,合同上均加盖有荣富公司公章,合同约定了合同标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时间)、质量要求、交(提)货地点方式、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包装标准、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索赔、法律适用和管辖地、合同生效与终止等事项做了约定。2016年3月25日,荣富公司向厦门品派公司及福建品派公司出具了一份《对账催款单》,该《对账催款单》列明了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包括上述《厦门品派包装设计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在内的交易的日期、合同编号、货号、数量、单价、金额、出货日期,并在下方注明“厦门品派包装设计有限公司/福建品派包装有限公司欠厦门荣富工贸有限公司未付货款251482.20元(贰拾伍万壹仟肆佰捌拾贰元贰角零分),请核对无误后确认回传,谢谢!若三天内未回传,我司视为对账无误!”;该《对账催款单》右下方签收人处有邓姗姗的签字。荣富公司所提交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载明:厦门品派公司暨福建品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伟群在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通过其名下账户多次款项转入案外人詹小华名下账户,其中于2015年6月25日转入9600元、于2015年7月25日转入9600元、于2015年8月6日转入515元、于2015年8月25日转入8025元、于2015年9月7日转入48378元、于2015年9月18日转入170元、于2015年9月25日转入9600元、于2015年10月24日转入9600元、于2015年11月4日转入2010元、于2015年11月25日转入9600元、于2015年12月25日转入9600元、于2016年1月18日转入2731元、于2016年1月25日转入9600元、于2016年2月4日转入23588元。荣富公司主张邓姗姗系代表厦门品派公司签订上述《厦门品派包装设计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及《对账催款单》;厦门品派公司确认邓姗姗曾是被告公司员工,但主张邓姗姗的在职时间为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并主张邓姗姗只是代表公司去洽谈合同,无权代表公司签署合同。本案庭审过程中,邓姗姗作为荣富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其陈述:其在厦门品派公司成立后就到厦门品派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到2016年3月底离职,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交社会保险;其工作期间每周都会跟陈伟群报备,公司财务是陈伟群的姐姐陈玉兰负责,其主要工作是业务管理和企业管理;厦门品派公司与荣富公司的交易流程为厦门品派公司的业务员接到订单,找合作过的厂家询价,确认定金到帐后,就给其签字,签字后就由单证员范爱珠下发给对应的供应商,会抄送给其、陈伟群、陈玉兰等,然后验货人员验货没问题,就会安排出货,国内的订单是业务员确认收到尾款才会通知供应商出货;厦门品派公司与荣富公司有签订书面的采购合同和订单,都是其签字,但因为不规范,所以没有盖章;荣富公司通过厦门品派公司指派的物流向厦门品派公司交货,物流公司直接去和工厂联系然后出货;厦门品派公司向荣富公司入付款都是走陈伟群的私账;荣富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的《对账催款单》是荣富公司制作的,荣富公司将电子档给其,其签字后回传,这份应该是其看过金额,确认无误后回传。荣富公司所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载明:厦门品派公司暨福建品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伟群通过其名下账户分别于2015年11月2日、2016年1月5日向案外人詹小华名下账户中转入85072.4元及71050元,其中2015年11月2日的转账备注内容为“转账存入,厦门品派货款”,2016年1月5日的转账备注内容为“转账存入,电子汇入”。荣富公司所提交的结婚证载明詹小华系荣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盛军之妻。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荣富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闽0206民初10104号民事裁定,并执行该裁定于2016年12月20日冻结了厦门品派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账号为35×××90的账户内的存款2514182.2元(因余额不足,当天已冻结1975.43元,未冻结249506.77元),于2017年1月13日冻结了厦门品派公司在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号为9070×××60的账户内的存款251482.2元(当天实际冻结金额6641.01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邓姗姗与荣富公司签订《厦门品派包装设计有限公司采购合同》时系厦门品派公司员工,厦门品派公司亦确认邓姗姗有权与荣富公司洽谈合同,厦门品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群向荣富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妻汇款时亦注明“厦门品派货款”,表明荣富公司与厦门品派公司之间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厦门品派公司是否尚欠荣富公司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荣富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的《对账催款单》已由厦门品派公司员工邓姗姗签收;厦门品派公司主张邓姗姗于2016年2月底离职,但未能就此举证证明,故对厦门品派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厦门品派公司亦确认邓姗姗有权代表其与荣富公司洽谈相关合同事宜,现邓姗姗签收荣富公司出具的《对账催款单》,应视为厦门品派公司已收到该《对账催款单》,而该《对账催款单》下方注明“请核对无误后确认回传,谢谢!若三天内未回传,我司视为对账无误!”,现厦门品派公司未在收到该《对账催款单》后三日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对账催款单》所载明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厦门品派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收到该《对账催款单》后曾向荣富公司支付过货款,据此,荣富公司要求厦门品派公司向其支付《对账催款单》项下的货款251482.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而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厦门品派公司未能及时向荣富公司支付货款,荣富公司要求厦门品派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8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荣富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关于“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的规定,厦门品派公司应向其支付律师费9000元,但荣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厦门品派公司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并造成荣富公司直接损失,双方亦未就律师费的承担存在约定,故荣富公司要求厦门品派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9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福建品派公司系厦门品派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额为500万元,但实缴出资额为0万元,故荣富公司可要求福建品派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厦门品派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荣富公司要求福建品派公司在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对厦门品派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对福建品派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依法调整为补偿赔偿责任。福建品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荣富公司要求厦门品派公司支付货款251482.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荣富公司要求厦门品派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9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福建品派公司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厦门品派公司上述对荣富公司的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品派包装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荣富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1482.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51482.2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福建品派包装有限公司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厦门品派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上述对厦门荣富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厦门荣富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3.5元、财产保全费1778元,由原告厦门荣富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51元,由被告厦门品派包装设计有限公司、被告福建品派包装有限公司负担42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泽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邱武全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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