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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2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虎荣与谢为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谢为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2民初1080号原告:王某,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身份证号:×××电话:153XX****XX被告:谢为贵,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7日,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县。身份证号:×××电话:139XX****XX(缺席)原告王某诉被告谢为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为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按照月利息3分支付借款利息,双方口头约定于2015年10月28日偿还借款,被告谢为贵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为贵一直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1200元,合计71200元。被告谢为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谢为贵向原告王某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息3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现金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1200元,共计712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某与被告谢为贵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借款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谢为贵向原告王某借款4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分,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谢为贵约定的利息数额应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超出法定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22400元,对此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为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为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为贵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2400元,合计62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谢为贵负担653元,原告王某负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脱兴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