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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6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蔡保金与陈旺明、孙立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保金,陈旺明,孙立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783号原告:蔡保金,男,汉族,1983年3月24日出生,住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添甲,蕲春县赤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勇,蕲春县赤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旺明,男,汉族,1960年2月4日出生,住蕲春县。被告:孙立欣,曾用名孙立新,男,汉族,1966年9月28日出生,住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隆,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保金与被告陈旺明、孙立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保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添甲、余海勇,被告陈旺明,被告孙立欣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保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提供劳务受伤后各项经济损失63806.9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陈旺明在大公街开的铝材店员工。2014年正月原告离店外出深圳打工,同年4月自深圳回乡后,便经被告陈旺明等邀约,从事上门为客户加工不锈钢、铝合金业务。2015年6月13日,在被告陈旺明邀约下,原告和被告陈旺明到被告孙立欣家做房屋后铁棚工程,工钱300元/天。当原告手拿卷尺踩在被告孙立欣家与案外人蔡清洁家中间围墙上水泥瓦到屋上量尺寸时,因踩破水泥瓦而跌落在地,致头脑等全身多部位受伤。原告受伤后,除被告孙立欣垫付1200元药费外,其余相关赔偿费用因两被告相互推诿而与原告协商未果。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陈旺明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有两点不属实:1、被告孙立欣是先找到原告蔡保金,因为蔡保金是一个人,这个活不好做,就跟孙立欣说叫找我,我就邀蔡保金和刘河的两个人一起来做孙立欣家的这个活;2、诉状中说被告孙立欣将工程承包给我不属实,我是做一天算一天,每人每天工钱300元,我们4个人的工钱由我跟被告孙立欣结算,如果不方便他们三个人也可以自行找孙立欣结算。孙立欣辩称:1、原告诉状部分不是事实,被告孙立欣口头约定将工程按市场价格承包给被告陈旺明,并非300元/天计算工钱;2、本案被告陈旺明与原告蔡保金之间是劳动关系,应按工伤赔偿途径解决,而被告孙立欣与被告陈旺明之间是承揽关系,在本案中被告孙立欣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陈旺明对原告蔡保金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孙立欣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有异议,对于被告孙立欣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蕲春县人民医院药费发票及治疗清单(原告证据3),拟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被告孙立欣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庭审结束后,原告随后在限定的时间内向本庭提交了药费发票及治疗清单原件,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陈旺明出具的证明材料(原告证据4),拟证明原告的受伤经过。被告孙立欣对该证明材料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他是将工程承包给陈旺明做,并非是点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份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其受伤经过,事发当天,被告陈旺明在现场,其提供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的受伤经过,真实可靠,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发票(原告证据5),拟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孙立欣有异议,认为票据连号。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因就医需要,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具体数额本院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的时间和地点酌情予以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证据6),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伤残程度为10级以及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被告孙立欣有异议,认为作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不具有精神类鉴定资质。本院认为,被告孙立欣已经申请重新鉴定。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出具了武精司鉴字【2016】第12443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能够客观反映案件的事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武精司鉴字【2016】第12443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证据6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上半年,被告孙立欣家屋后需搭建一铁棚,便找到开铝材店的被告陈旺明,双方口头约定工钱按市场价格进行结算(材料被告孙立欣自己提供)。被告陈旺明接活后,便邀铝材店员工即本案的原告蔡保金和另外两人到被告孙立欣家干活,原告蔡保金和另外两工人的工资由被告陈旺明按300元/人/天的标准结算。2015年6月13日,原告蔡保金和被告陈旺明两人(另外两工人当天没来)到被告孙立欣家干活,大约下午5时许,原告蔡保金手持卷尺测量铁棚外围彩钢瓦的尺寸时,因脚踩的水泥瓦破裂而掉落在地受伤。被告陈旺明当即将原告蔡保金送至蕲春县大公卫生院救治,因伤势严重,被告孙立欣用车将其送往县城的蕲春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Ⅱ级脑外伤,右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顶骨骨折,右侧颞顶部皮下血肿。经蕲春县人民医院对症治疗,原告蔡保金于2015年7月15日病情好转出院,共计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用14837.03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一月后来院复查;3、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蔡保金于2015年12月14日做CT检查,花去检查费200元。2015年12月30日,经湖北蕲春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蔡保金本次受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营养脑神经的医疗费用为84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据实结算,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庭审过程中,被告孙立欣对该鉴定意见不服,于2016年6月3日申请重新鉴定。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武精司鉴字【2016】第1244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蔡保金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蔡保金系蕲春县刘河镇蔡寿村三组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原告蔡保金自认被告孙立欣垫付了医疗费12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原、被告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1、被告陈旺明与被告孙立欣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蔡保金系在为被告孙立欣家安装铁棚时受伤的这一事实,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但原告蔡保金并非受被告孙立欣的指示和安排来孙立欣家干活,被告孙立欣家安装铁棚这一工程系被告孙立欣与被告陈旺明联系,交由被告陈旺明去完成,虽然两被告之间对工钱的给付方式表述不一:被告陈旺明认为是点工,被告孙立欣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按市场行情价格包工。但结合我县与本案案情类似的基本情况,安装铁棚工作一般需要安装人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由安装人自行决定工作的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独立完成工作,业主一般只关心安装的结果,双方一般不存在人身的依附性,故本案被告孙立欣与被告陈旺明之间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原告蔡保金与被告陈旺明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被告陈旺明接手被告孙立欣家安装铁棚的工程后,邀原告蔡保金和另外两人来共同完成该工程,蔡保金和另外两人的工钱由被告陈旺明负责按300元/人/天的价格结算,而且原告蔡保金又系被告陈旺明铝材加工店的员工(见原告证据4被告陈旺明出具的证明材料中“我就带我店员工蔡保金一起到孙立欣家做点工”和原告诉状中所陈述“原告系被告陈旺明在大公街开的铝材店员工”),其工作受被告陈旺明的指示和安排,因此原告蔡保金与被告陈旺明之间系雇佣关系,即被告陈旺明为雇主,原告蔡保金为雇员。二、本案中,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及责任比例。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蔡保金与被告陈旺明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的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陈旺明作为雇主未给原告蔡保金提供合理可靠的安全保障措施,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蔡保金作为安装人员,理应具有较强的安全防范意识,因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事项,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孙立欣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原告在加工承揽合同中,因履行加工承揽合同所产生的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即本案的被告陈旺明承担,定作人即被告孙立欣一般不承担责任,除非定作人存在过错,由定作人依据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蔡保金在为被告孙立欣家彩钢瓦量尺寸时,因原告站立的水泥瓦破裂,导致原告摔下后受伤,其关键点在于水泥瓦破裂。具体到本案实际案情中,水泥瓦本身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被告孙立欣未能尽合理的提醒注意义务,因此,被告孙立欣对原告蔡保金受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应当由被告陈旺明负主要责任,原告蔡保金负次要责任,被告孙立欣负次要责任偏低之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自己承担40%的民事责任,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就余下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陈旺明承担原告损失的50%,被告孙立欣承担原告损失的10%为宜。关于原告蔡保金合理损失的认定,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确定为15037.03元,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84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误工损失日可从受伤之日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蔡保金2015年6月13日受伤,同年12月30日首次定残,共计200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80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28305元/年的标准,原告蔡保金误工费核定为13958.63元;3、护理费。原告蔡保金实际住院32天,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31138元/年的标准,护理费核定为2729.9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蔡保金实际住院32天,核定为1600元;5、营养费。原告蔡保金实际住院32天,结合医嘱“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本院酌定48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武精司鉴字【2016】第12443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本院核定为23688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380元,虽提供的票据不很规范,考虑到原告实际住院32天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依据鉴定机构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支持18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1-8项共计59773.57元。根据本院划分的责任比例,被告陈旺明承担50%的责任,即29886.79元,并承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计31386.79元;被告孙立欣承担10%的责任即5977.36元,并承担原告精神抚慰金300元,合计6277.36元,扣减被告孙立欣已垫付的药费1200元,被告孙立欣还应赔偿原告蔡保金5077.3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经调解,原、被告各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蔡保金各项损失31386.79元;被告孙立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蔡保金各项损失5077.36元三、驳回原告蔡保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7元,由原告蔡保金负担187.72元,被告陈旺明负担215.49元,被告孙立欣负担3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学志人民陪审员  骆云华人民陪审员  高国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甘 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