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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9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宋艳清与何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艳清,何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826号原告:宋艳清,男,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何立军,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原告宋艳清与被告何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艳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立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艳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44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0日,被告以买房钱不够为由找到我,提出向我借款50000元,因双方系朋友关系,我手里正好有些闲钱不用,遂借给被告。被告手写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宋艳清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利息一分二厘(1.2分)。借款人:何立军。见证人:宋某。2015年4月20日。”双方口头约定一年后还款。2016年4月20日后,经多方催要,被告仍一直不返还借款及利息。何立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宋艳清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利息一分二厘(1.2分)借款人何立军见证人宋某2015年4月20日。”原告称借条内容及借款人签名均为被告书写,原告、被告、见证人在借条上捺印。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借条中约定“利息一分二厘”,根据民间借贷中的习俗,该内���是借贷双方约定对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并于当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负有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144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立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艳清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4400元,共计6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计705元,由何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占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