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蒋顺与彭安江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蒋顺,彭安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1408号原告:蒋顺。被告:彭安江。原告蒋顺与被告彭安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安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支付的利息款11,892.17元及利息(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1日,被告在农行承德县支行借款30,000.00元,原告系担保人,后借款人偿还了本金,拖欠利息款11,892.17元。2017年2月8日,农行承德县支行扣划了原告现金11,892.17元清偿利息款,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被告拒绝偿还。被告彭安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和证据如下:被告彭安江向中国农业银行承德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原告为其担保,贷款到期后,该笔贷款的本金已全部还清,但利息款拖欠未付,截至2017年2月8日,被告共拖欠该笔贷款的利息款15,320.26元,为此,中国农业银行承德县支行于当日扣划了原告账户资金11,892.17元用于偿还被告彭安江的贷款利息。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承德县支行出具的存款资金扣划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在中国农业银行承德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原告为被告偿还了贷款利息11,892.17元,被告应当偿还给原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利息款11,892.17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安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安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顺11,892.1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8.00元,由被告彭安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艳艳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