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2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雪强与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王铭宇、王增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强,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王增竹,王铭宇,陈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2民初41号原告:李雪强,男,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吉林省靖宇县靖宇镇。委托代理人:李雪松,男,1970年1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吉林省靖宇县靖宇镇。被告: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吉林省靖宇县那尔轰镇。法定代表人:王铭宇,系经理。被告:王增竹,男,1954年2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靖宇县那尔轰镇。被告:王铭宇,男,1989年10月9日生,汉族,那尔轰矿业经理,住吉林省靖宇县靖宇镇。委托代理人:张光胜,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兵,男,靖宇县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吉林省靖宇县,其他不祥。原告李雪强与被告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王铭宇、王增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因案情复杂2017年3月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并追加陈兵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当事人原告李雪强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松、被告王增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被告王铭宇、第三人陈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雪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1万元及利息69.36万元(计算至起诉时),王明宇、王增竹承担连带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代理费、保险费3600元、保全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日,李雪强在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购买原煤2000吨,每吨300元,交付购煤款60万元后,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返还2万元并约定年末付清采购的原煤,而当年只给付原煤232吨,剩余1768吨没有给付。2014年7月8日,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与李雪强签订协议约定剩余原煤以500元的价格返还原告,2016年李雪强以违约责任起诉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2015年4月7日李雪强、王增竹、陈兵的协议已经将剩余煤款转为借款,驳回了李雪强的诉讼请求。故原告再次以借贷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王铭宇、王增竹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一、不欠李雪强借款本金51万元及利息69.36万元,该笔款项在2015年4月7日已经偿还。2014年因缺少资金向李雪强借款300万元,李雪强没有资金而是与陈冰以靖宇县农村信用社名义向李彦和借款300万元再转借给实际使用人王增竹,由于没有及时还款利息已经达到500万元。2015年11月17日,靖宇县农村信用社与李彦和达成调解协议约定,2014年8月26日李雪强、陈冰向李彦和借款本金289.5元,该款实际使用人王增竹,现王增竹自愿代替陈兵、李雪强偿还欠款本息合计339.98万元;李彦和不再追究陈兵、李雪强及靖宇县农村信用社任何责任。二、2015年11月9日,靖宇县农村商业银行与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王铭宇、王增竹签订承诺书约定以采矿权为抵押向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贷款1500万元,其中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贷款自愿偿还李雪强、陈兵涉诉欠款7624732元,2015年11月17日在达成调解协议的同时向李彦和给付了739万元。三、2015年4月7日陈冰、李雪强、王增竹签订协议书约定,王增竹因偿还陈兵、李雪强596万元,其中陈兵120万元,李雪强476万元。其中包括借款300万元及利息、陈兵、李雪强投资的煤款51万元及利息50万元,三方协商用王增竹在靖宇县农村商业银行的款的1500万元偿还上述款项。故应当驳回李雪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兵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李雪强提交的付煤卡、2014年7月8日协议书,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王铭宇、王增竹提交的2015年10月27日的调解协议、2014年8月26日借据一份,(2016)吉06民终76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李雪强提交的其委托代理人李雪松与王增竹的通话录音,王增竹虽提出异议,但该录音内容能够证实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尚有债务未向李雪强清偿;2015年4月7日协议书,陈兵、李雪强投资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共计596万元,应偿还陈兵120万元,偿还李雪强476万元,其中陈兵120万元已经偿还完毕,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2.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王铭宇、王增竹的李彦和收条一份、2015年11月9日承诺书一份与无争议证据2015年10月27日的调解协议的内容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王增竹代替陈兵、李雪强偿还339.89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吉林省靖宇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时间为2015年9月27日,其内容为证实李彦和收条的真实性,但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王铭宇、王增竹提交的答辩意见明确说明在达成调解协议的同时向李彦和给付了739万元即2015年11月17日,故该证明出具时间与证明问题明显矛盾,本院不予采信。陈兵出具的证明书一份,庭审中李雪强、王增竹均承认该转贷借款300万元与2015年10月27日的调解协议约定王增竹自愿代替陈兵、李雪强偿还339.89万元为同一笔款项,故能够证实陈兵与李雪强以靖宇县农村信用社名义向李彦和借款300万元后转借给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电汇凭证,其内容与本案争议内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2015年11月9日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与无争议证据2015年4月7日协议书内容不符,且只有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王铭宇、王增竹、王晓娜的印章签字,无陈兵、李雪强的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李雪强在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购买原煤2000吨,每吨300元,交付购煤款60万元后,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返还2万元并约定年末付清采购的原煤,而当年只给付原煤232吨,剩余1768吨没有给付。2014年7月8日,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与李雪强签订协议约定剩余原煤以500元的价格返还原告。2015年4月7日,陈兵、李雪强、王增竹又签订协议,陈兵、李雪强投资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共计596万元,应偿还陈兵120万元,偿还李雪强476万元其中包括煤款51万元及300万元转贷款本金及利息。靖宇县农村信用社与李彦和达成调解协议由王增竹代替陈兵、李雪强偿还李彦和本息339.89万元,即陈兵、李雪强以靖宇县信用社名义向李彦和借款300万元又转贷给王增竹的款项为同一笔款项,该笔借款已经由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清偿。李雪强投资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煤款51万及利息50万元(2011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尚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2015年4月7日陈兵、李雪强、王增竹签订协议,将购煤款51万元转为投资款到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属于借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规定,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王铭宇、王增竹虽提出已经偿还的抗辩,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偿还339.89万元的主张即陈兵、李雪强转贷给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的300万元。李雪强剩余购煤款51万元的债权明确为投资“王增竹煤矿”即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故李雪强请求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约定2011年4月6日至债务全部清偿时以年利率24%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规定,李雪强无证据证明王铭宇、王增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其请求王明宇、王增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本金51万元,利息自2011年4月6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32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3000元,由被告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振东审 判 员 赵长柏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