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9民终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国强、杜华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强,杜华彬,德州市中通汽车运输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强,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庆海,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华彬,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梅,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中通汽车运输队。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永兴物流园内。法定代表人:张林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梅,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记大街**号鑫城国际琮合楼*座*单元**号。主要负责人:李立刚,经理。上诉人王国强因与被上诉人杜华彬、德州市中通汽车运输队及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2民初6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杜华彬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明显不公。杜华彬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德州市中通汽车运输队辩称,与杜华彬意见一致。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未作陈述。杜华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5645元、停运损失费7280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7000元、托车费2800元,以上共计111245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第一被告在交强险外赔偿50%即54622.5元,以上合计56622.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中的2000元。王国强主张我方对车辆投保情况、车辆行驶证、挂靠协议、原告杜华彬身份、运输队营业执行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运费主张数额、评估报告、停运损失报告、施救费票据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国强对事故认定书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为有效;被告王国强对运费数额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发票系原告方自己单位出具的支出费用发票,不足以证实其真实花费,对该运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国强对评估报告及停运损失报告虽有异议,但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评估,应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对原告自行委托的两份鉴定报告本院认定为有效;原告王国强对施救费票据虽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查系原告合理合法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可看出该车辆系原告德州市中通汽车运输队所有,原告杜华彬系原告德州市中通汽车运输队所雇佣的司机,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赔偿原告德州市中通汽车运输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德州市中通汽车运输队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王国强赔偿原告德州市中通汽车运输队剩余车辆损失23645元、停运损失费7280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7000元,以上合计106445元的50%计53222.50元。三驳回原告杜华彬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德州市中通汽车运输队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王国强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新泰大队于2016年9月10日出具公交认字(2016)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华彬与王国强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明显不公的理由,鉴于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泰安市公安局高速交通公路警察支队新泰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6)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上诉人的事故责任做出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该认定书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综上所述,王国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王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献武审判员  梁丽梅审判员  尹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申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