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薛某某闫某某孙某甲党某某、某某汽贸某某保险某某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河北省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党某某,某某油田钻井工程运输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1828号原告孙某某,男。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利军,系山东省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河北省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冀DL68**号车辆挂靠单位。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喜琦,男,系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定边县营销服务部勘查员。孙某甲,男.被告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党某某,男.被告某某油田钻井工程运输有限公司,陕KA92**号车辆所有人。被党某某、某某油田钻井工程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少雄、张雅南,系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河北省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某甲、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党某某、某某油田钻井工程运输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利军,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喜琦,被告孙某甲,被告党某某及被告某某油田钻井工程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少雄、张雅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北省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薛某某同为冀DL68**号车辆驾驶员,2015年8月4日13时许,薛某某驾驶冀DL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7线1114KM+700M处时,未与前方车辆保持足以采取制动的安全距离,与孙某甲驾驶的宁D902**号大型汽车和党某某驾驶的陕KA92**号大型汽车发生连环追尾事故,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薛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定边县人民医院救治,西医诊断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后转入吴忠市张氏回医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为骨折病、气结血阻。原告在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吴忠市张氏回医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8天,��告闫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2900元。后经山东省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40天。经了解,被告闫某某系冀DL68**号半挂车车辆实际控制人,车辆挂靠在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载有“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宁D902**号车辆所有人;被告某某油田钻井运输有限公司陕KA92**号车辆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载有交强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内,均有不计免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各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主张1、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医疗费96元;误工费28852.5元、护理费11782.4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778.5元、住宿费42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17996.4元;2、各被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被告在保险范围外承担全额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列共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驾驶证、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被告河北省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实体信息抄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某某油田钻井工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抄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司保单两份,证明陕KA92**号车辆在该公司载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六、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两份,证明被告车辆在该公司载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该公司应在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七、陕西省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八、原告2015年8月4日受伤后在陕西省定边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天;九、原告2015年8月4日受伤后在陕西省吴忠市张氏正骨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8天;十、经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委托,山东“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天,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40天,鉴定费2600元。十一、原告在吴忠市张氏正骨医院的门诊复查收费票据4张,96元,证明原告复诊的花费情况;十二、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一宗3198.5元(交通费2778.5元、住宿费420元),证明原告往返事故发生地医院及护理人的交通花费;十三、莘县朝城镇孙花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至今,长期在外从事驾驶员职业的情况。十四、山东省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其辖区居住的真实性;十五、原告的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6月份起长期在莘县城镇租住房主李鲲鹏房屋的��实;十六、原告租住房屋房主的证明及房主身份证复印件、房屋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租住及租住房产的合法性。十七、护理人员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十八、莘县朝城镇孙花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护理人系夫妻关系、护理人为农村居民的情况。十九、莘县医药公司永康大药店给原告出具的税票30支,共计3000元,证明原告出院后在该药店购买营养品花费情况。以上原告各项花费共计117996.40元。被告河北省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及证据,答辩内容如下: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投保情况等无异议。本案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虽然是登记所有人,但并非实际车主,也没有使用营用车辆,没有获取车辆营运的任何利润,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是实际车主邢本勇用贷款分期付款方式在我公司购买的车辆,由于购买方没有付清车款,因此答辩人作为出卖方,仅仅是保留了临时所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适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8》38号)的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的部分,应予驳回。事故车辆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邢本勇承担。被告河北省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12月19日,被告河北省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邢本勇签订的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系分期付款车辆的事实。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自愿放弃对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被1登记所有的冀DL68**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对原告损失首先由交强险无责代赔,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赔偿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山东省农村标准予以赔偿。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孙某甲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系宁D902**号车辆的驾驶员,我方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人驾驶车辆应该在被告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处挂靠。被告孙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孙某甲有合法驾驶资质;证据二、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民终35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孙某甲系该交通事故受害者,并获得了赔偿。被告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党某某辩称,其系森豪威雇佣的司机,在执行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被告森豪威公司承担,答辩意��同被告森豪威公司。被告某某油田钻井工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如下:根据定边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被告某某油田钻井工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无责,因此,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之规定以及《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应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和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某某油田钻井工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等其它费用。被告某某油田钻井工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①陕KA92**机动车行驶证;②陕KA92**道路运输证;③党某某机动车驾驶证;④党某某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证明陕KA92**号在2016年6月之前经过有效检验,属于从事道路运输合法行驶的车辆。党某某具备对陕KA92**号重型罐式货车的驾驶资格。陕KA92**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车辆营运资格合法。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原告孙某某的交通事故伤害发生于被告某某油田钻井工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为陕KA92**号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期间以内。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应该在陕KA92**号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孙某某进行理赔。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十二组证据,对连号及不在住院期间内花费不予认可,请法院酌情认定。对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组证据原件真实性无异议,对复印件无法核实,不予质证;但认为应以农村户籍标准计算赔偿。对十九组证据不予认可,缺少病历及诊断证明。被告孙某甲、党某某、某某油田钻井工程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孙某某对被告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定要件,被告未出庭,我们认为就是挂靠关系。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某甲、党某某、某某油田钻井工程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孙某某。对被告孙某甲所举证据,到庭的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某某油田钻井工程运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到庭的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组证据,予以确认。对第十二组证,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定,总额2769.5元,对住宿费票据,虽不符合法定要求,但考虑到原告在外必有住宿事实发生,对票据反映事实不清楚的不予认定,酌情认定300元。对第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十八组证据,反映原告孙某某及其妻子邵某某居住及就业情况予以认定,对第十六组证据,因其为复印件不予确认。对十九组证据不予确认,票据不能反映购买药物情况,不予认定。对被告河北省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河北省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邢本勇签订的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无原始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对被告孙某甲所提交证据驾驶证,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民终356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对被告某某油田钻井工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二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4日13时许,薛某某驾驶冀DL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7线1114KM+700M处时,因未与前方车辆保持足以采取制动的安全距离,追���孙某甲驾驶的宁D902**号大型汽车,致使宁D902**号大型汽车向前移动追尾党某某驾驶的陕KA92**号大型汽车,造成宁D902**号汽车驾驶员孙某甲、冀DL68**号车辆乘员孙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定公交认字[2015]第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定边县人民医院救治,初步诊断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吴忠市张氏回医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胫骨下段斜形骨折、气结血阻,住院治疗38天,原告举证医疗费96元;并诉称闫某某垫付医疗费12900元。后原告经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出院后护理期为40天,花费鉴定费2725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2769.5元,住宿费300元。另查明,河北某某���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冀DL68**号半挂车在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且不计免赔。被告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宁D902**号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某某油田钻井运输有限公司为陕KA92**号车辆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购买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实际发生费用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其中,原告孙某某医疗费2096元(含孙某某自行花费医疗费9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28852.5元,护理费11782.4元(原告主张40天住院+40天出院后护理),交通费2769.5元,住宿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除鉴定费用2600元外,其它合计为111890.4元。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因其治疗的医嘱及鉴定均未涉及,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甲驾驶的宁D902**号大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对其诉权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虽宁D902**号大型汽车驾驶人孙某甲(本案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被告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应在强制责任险中承担限额1000元的医疗费和11000元的残疾赔偿金。同理,党某某驾驶的陕KA92**号大型汽车由被告某某油田钻井工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且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亦依法在强制责任险中承担限额1000元的医疗费和11000元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孙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为2096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被告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因负担1000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应负担1000元。原告孙某某除鉴定费2600元外的其它损失(含剩余96元医疗费)共计109890.4元,被噶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负担11000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应负担11000元。下余87890.4元,由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内予以赔付。原告的其它诉讼主张,因无事实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河北省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司、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对诉权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87890.4元。二、由被告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应当购买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共计12000元。三、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共计12000元。四、被告河北省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孙某甲、党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六、被告某某油田钻井工程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鉴定费260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67.5元,被告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69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负担369元,被告孙某某自行负担1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效飞人民陪审员 陈培秀人民陪审员 周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宗 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