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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国军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长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长岭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665号原告:王国军,男,1972年6月20日生,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代理人:石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长岭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长岭镇永久西路。负责人:徐竟巍。委托代理人:刘涛,男,1986年12月18日生,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富瑞,男,1983年10月17日生,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原告王国军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长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军及委托代理人石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富瑞、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用29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1日15时03分,原告的朋友姜浩驾驶在被告处投保的原告的吉xx号恩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前七号镇敬老院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在过限宽梅花桩时,由于操作不当刮到右侧石桩,造成车辆损坏。后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姜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强险、商业险、车损险等,出现事故后找到被告要求理赔,2017年1月22日接到被告拒赔通知书,理由是存在更换驾驶员行为,但是我并没有更换驾驶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予以裁判。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长岭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保险,情况属实。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委托长春市朝阳区德胜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所调查核实事故时发现,事故发生时车辆不是姜浩驾驶的,当时车上只有付彦阔和王亚男,姜浩是后赶到现场的。王亚男和付彦阔都喝酒了,存在更换驾驶员情况,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另外,原告的修车费用过高,当时我公司对车损进行了评估,修车费用为21000元至22000元左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保险单证据。原告要证明其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身划痕损失险等,要求被告理赔。被告质证认为,保险单特别约定:C类手工录入特约本保单第一索赔权人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此份保险单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原告欲证明姜浩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他本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车辆驾驶员不是姜浩,应是原告的儿子。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不是,本院不予采纳,对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理赔权益授权书证据。证明除发生车辆全损或盗抢外,奇瑞公司同意被保险人领取理赔款。被告认为授权书未明确原告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奇瑞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已经明确被保险人即原告可直接领取理赔款,且奇瑞公司在出具授权书时已知悉原告已经提起诉讼,并未表示反对,因此,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长春市朝阳区德胜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所出具的王亚男电话通话记录单和调查报告,证明事故发生后存在调换驾驶员行为。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调查公司未出具相关营业资质证明,所使用的都是怀疑语言,对报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调查公司未出具相关资质证明,其报告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电话通话记录单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定损协议书》证据。被告意在证明原告同意在长岭县隆昌汽车修配厂修车,被告参与定损,被告的定损金额不代表最终赔付。原告质证认为,协议书是原告之子王亚男代王国军签字,王国军并没用授权其代为签字,且协议书没有被告公章,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协议书不是原告亲自签字且现在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15时03分,原告的朋友姜浩驾驶在被告处投保的原告的吉xx号恩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前七号镇敬老院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在过限宽梅花桩时,由于操作不当刮到右侧石桩,造成车辆损坏。后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姜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出现事故后要求被告理赔,2017年1月22日接到被告拒赔通知书,理由是存在更换驾驶员行为。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同意和定损,原告到吉林省隆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配厂修理受损车辆,花修理费39996元,现在原告放弃部分权利,要求被告给付修车费2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修理费用,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存在更换驾驶员的行为,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长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国军车辆修理费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贺廷人民陪审员  胡艳龙人民陪审员  孙亚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