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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5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丁正浩与蔡国新、徐月芬加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蔡国新,丁正浩,徐月芬,张家港新天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53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国新,男,汉族,1959年2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雪,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正浩,男,汉族,1968年4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张家港市。一审被告:徐月芬,女,汉族,1965年5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张家港市。一审第三人:张家港新天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晨阳人民路。法定代表人:顾准平,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蔡国新因与被申请人丁正浩、一审被告徐月芬、一审第三人张家港新天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纺织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5196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国新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蔡国新与新天地纺织公司在2011年5月28日之前未签订委托加工协议,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其将货发给蔡金芬加工,应当由蔡金芬与蔡国新结算,与新天地纺织公司无关。二、蔡国新与新天地纺织公司的委托加工协议已履行完毕,加工费已经付清。而丁正浩起诉时提供的委托加工协议系新天地纺织公司及该公司承包人夏汉宝伪造,不能作为证据,且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三、新天地纺织公司曾于2012年6月1日向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起诉蔡国新,后经审判人员释明,该公司于2013年12月14日撤回起诉。在诉讼期间,新天地纺织公司及承包人夏汉宝与丁正浩在2013年10月31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而当时新天地纺织公司的权利义务尚不确定,丁正浩恶意签订协议,其不享有债权,对蔡国新也不享有诉权。四、蔡国新聘用的徐月芬只是一般员工,其职责范围是收发产品、清点数量,至于合同签订、结算价格等事项,均由蔡国新一人行使。因此,徐月芬签署加工产品的单价、总价款,并没有得到蔡国新的事后追认,对蔡国新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丁正浩提交意见称,一、蔡国新与新天地纺织公司一直存在合法的加工协议,也存在事实上的加工关系,蔡国新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与新天地纺织公司有加工费607443.35元,可以印证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关于新天地纺织公司提供的委托加工协议,蔡国新在庭审中未认可该协议中添加部分的效力,法院也未对该部分予以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三、蔡国新在数次庭审中从未提及债权转让未通知、徐月芬系普通员工无权代理结算等事项,而且新天地纺织公司与蔡国新的结算都由徐月芬来操作,现蔡国新主张徐月芬的结算行为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蔡国新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蔡国新与新天地纺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蔡国新主张其在2011年5月28日之前与新天地纺织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但对于丁正浩在庭审中提出的双方在2010年及2011年的两份结算单,蔡国新仅认为其中存在结算数字差额9028.25元,并未否认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故蔡国新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徐月芬签字结算的效力。在该案第一次庭审中,蔡国新与徐月芬仅提出结算单上有部分内容并非徐月芬所写,但未对徐月芬签字的法律效力提出异议,故徐月芬签字认可的结算单,其法律后果应由蔡国新承担。现蔡国新主张徐月芬系普通员工,无权代理其结算,该申请事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蔡国新是否欠付加工费及债权转让的问题。首先,根据徐月芬签字确认的清单,蔡国新共计应支付新天地纺织公司加工费616471.6元,而新天地纺织公司认可蔡国新已支付加工费为52万元,蔡国新尚欠96471.6元。蔡国新主张其已经通过转账、现金支付及代新天地纺织公司支付加工费等形式付清款项,为此其提供了转账及现金支付凭证。而新天地纺织公司对上述凭证并无异议,但上述凭证载明的付款金额并未超过新天地纺织公司认可的52万元;而对蔡国新提出的代付加工费,新天地纺织公司不予认可,蔡国新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上述代付行为系受新天地纺织公司委托。因此,蔡国新主张已经结清加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债权转让。新天地纺织公司在诉讼期间将其对蔡国新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丁正浩,并通知蔡国新,此后新天地纺织公司撤回对蔡国新的起诉,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蔡国新认为债权转让不生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蔡国新与新天地纺织公司有关款项金额的争议,各方应在诉讼中处理,蔡国新据此认为丁正浩不享有诉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蔡国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国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蕴审判员  杨忠审判员  徐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