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1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俞曾蓓与宁波华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曾蓓,宁波华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11687号原告:俞曾蓓,女,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宁波华创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6913579729)。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科技路358号,现经营地为宁波市江东区启新路***号*座*楼。法定代表人:陈跃奎。原告俞曾蓓诉被告宁波华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俞曾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被告需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国家及地方政府规定的华悦大厦1019号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未能按期交房,并且超过合同规定的一个月缓冲期,原告要求退房未果,与被告经过协商,约定被告将原告购买的华悦大厦1019室房源置换到1319室,并签订了华悦大厦协议。被告约定在2015年9月15日前向原告交付1319号精装修房,并在协议后一次性退还原告房款差价及违约金143000元,还约定在装修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结清原告垫付的装修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协议内容,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继续履行房地产转让合同以及华悦大厦协议,并将华悦大厦1319号房过户交付给原告;二、被告一次性退还违约金18735元和房款金额差价124265元,两项共计143000元;三、被告支付装修时原告垫付的装修款15583.20元;四、被告赔偿逾期过户导致的契税财政补贴损失21458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继续履行房地产转让合同的内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地产转让合同及华悦大厦协议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续把原1019号房换成1319号房,对装修标准变更以及违约金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装修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垫付装修款的事实;3、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购买的1319购房金额;4、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因被告违约逾期交房,原告找被告退房,后协商换一套房屋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根据原告的诉称意见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2013022300098)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孙马村的商务办公楼1019号房,建筑面积89.51平方米,总价1019365元,买受人在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款,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前。2015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华悦大厦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2013022300098)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正式解除,将于2015年8月30日前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来1019号房调换到1319号房间;原购房款转为新购房款,包括但不限于税款、车位及其他一切��项以双方签订的1319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被告同意在原有价格基础上给予原告1388.28元/㎡的优惠,优惠后单价为10000元/㎡,1319号房屋实际合同总价为895100元;被告同意在协议签订后一次性退还原告房款及罚息143000元;1319号房的具体装修标准详见附件装修清单;被告应在2015年9月15日前向原告交付1319号房(精装修)并承担全部装修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143000元的退款以及在装修结束10个工作日内结清原告为被告装修时垫付和购买的装修材料和其他物料费用;原告放弃其他基于原商品房买卖合同可向被告主张的权利,合同解除后,除本协议外,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权利义务纠纷。2016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座落于鄞州区中河街道堇山东320巷8号1319室89.41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格为895100元���被告保证在2016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在2016年5月31日前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给被告。2016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装修清单一份,显示房屋装修的原告自付部分装修金额为15583.20元。另原告确认华悦大厦1319号房已实际过户并交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华悦大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华悦大厦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原告确认华悦大厦1319号房已过户并交付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将华悦大厦1319号房过户并交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无判决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8735元及房款金额差价124265元,两项合计143000元,本院认为,在华悦大厦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被告同意在协��签订后一次性退还原告房款及罚息143000元”,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已经支付了上述款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庭后确认被告曾将一个车位以5万元的款项抵给她,并已过户,同意从应退房价款中扣除该笔5万元,故本案中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及购房退款为9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装修时垫付款15583.20元,结合华悦大厦协议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涉案房屋的装修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故对于经被告确认的原告自付部分金额15583.20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俞曾蓓与被告宁波华创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4日签订的华悦大厦协议继续履行;二、限被告宁波华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俞曾蓓支付违约金及购房款退款共计93000元;二、限被告宁波华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俞曾蓓支付装修垫付款15583.20元;四、驳回原告俞曾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472元,由原告俞曾蓓负担1000元,被告宁波华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旭霞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人民陪审员 邵 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戚丹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