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张克晓与徐国瑾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晓,徐国瑾,肖强滨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54号原告:张克晓,男,195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杰,北京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宇,北京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瑾,男,194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妍,女,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第三人:肖强滨,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张克晓诉被告徐国瑾、第三人肖强滨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停止侵权,拆除搭建于北京市西城区太平里小区×房(以下简称原告房屋)楼顶上的违章简易房,将楼顶恢复原状,彻底解决漏水问题;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原告房屋、厨房、门厅恢复装修费用28000元,测量费300元,被子、床罩损失4000元,房屋不能住人损失费用49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私自在原告房屋房顶建造违章简易房,破坏了原建筑防水系统,致使原告房屋从2009年开始就每年雨季都漏雨,虽经物业维修,但一直无法根治,造成原告房屋无法住人,故此成诉。被告徐国瑾答辩:涉案简易房并非被告所建,是被告房屋的上任房主所建,该简易房并非致使原告房屋漏水的根源,而是整个楼房的楼顶防水质量有问题,故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肖强滨述称:涉案简易房现在由第三人实际使用,但这个房子不是第三人所建,第三人没有理由拆除,不同意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北京市西城区太平里小区×号房主,被告为楼上号房主。原告房屋楼顶原为被告房屋的北露台,现被告在该露台上改建一简易房用于厨房。经本院现场勘验,位于该露台下方的原告房屋北侧次卧室、厨房、门厅顶部均有水渍漏水痕迹,其中原告房屋北侧次卧室顶部更是出现酥裂、滴水。2017年2月21日,被告将其房过户至第三人肖强滨名下,涉案简易房亦交由第三人使用。本案诉讼中,原告自行委托的案外人上海名兆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房屋出具了厨房及过道、次卧室重新整体装修的维修方案,原告支付测量费300元。该维修方案载明原告房屋厨房及过道、次卧室拆除新建共计需28628.92元。另,原告主张其因被告建造的简易房致使原告被子、床罩损失4000元,房屋不能住人损失费用49500元,但原告未就其主张举证证实。2017年4月30日,原告向案外人上海名兆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了39000元,原告称其中的28000元是原告房屋厨房及过道、次卧室拆除新建实际支出费用。另,原告自称其于1999年取得402号房产权,1999年入住的时候装修过一次,后另于2009年进行过部分装修。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经审理查明,被告改建的涉案简易房改变了楼体原有结构,同时改变了原有的露台排水系统,根据社会经验常识,必然会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消除危险,被告应将涉案简易房整体拆除,因该涉案简易房现由第三人实际控制,故第三人应提供配合。关于原告主张的厨房及过道、次卧室拆除新建费用28000元,首先,原告所做的是厨房及过道、次卧室的整体重新装修,并非局限于因漏水受损部位;其次,原告房屋上次整体装修至今已近18年、上次部分装修至今已近8年,其原有装修大部分价值已经自然损耗,由此,本院将在综合考虑原告房屋因漏水受损程度、原告拆除新建的合理性及原有装修的自然损耗等因素后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至于原告已付的测量费300元,被告应于赔偿;至于原告另主张的被子、床罩损失4000元及房屋不能住人损失费用49500元,因原告并未举证证实此些费用发生的真实客观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瑾即日将搭建于北京市西城区太平里×号房露台上的自建简易房拆除,并将渣土清理干净,将楼顶恢复原状,第三人肖强滨提供配合义务;二、被告徐国瑾即日赔偿原告张克晓厨房及过道、次卧室维修费4000元;三、被告徐国瑾即日支付原告张克晓测量费300元;四、驳回原告张克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张克晓负担575元,被告徐国瑾负担57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成博审 判 员 崔 赟人民陪审员 杨金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倩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