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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3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顾国章、顾庆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国章,顾庆章,青岛乐义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基地有限公司,官旭阳,青岛立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国章。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文峰,平度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庆章。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鑫,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乐义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基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俊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官旭阳。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晓丽,山东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立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俊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山东天正平(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国章因与被上诉人顾庆章、被上诉人青岛乐义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基地有限公司、官旭阳、青岛立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7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顾国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文峰、被上诉人官旭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晓丽、被上诉人顾庆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鑫、被上诉人青岛乐义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基地有限公司(简称乐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被上诉人青岛立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立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国章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765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被上诉人顾庆章107910.74元的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工程是被上诉人乐义公司的工程,上诉人与顾庆章都是受雇于被上诉人乐义公司。2、被上诉人乐义公司与被上诉人立山公司是否签订施工合同,上诉人与顾庆章均不知情。即使存在该份合同,乐义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立山公司,二公司均有重大过错,对顾庆章的伤也应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官旭阳是被上诉人乐义公司的工作人员,乐义公司为官旭阳缴纳相关的保险费用。4、上诉人支取的10000元是被上诉人支付给顾庆章的医疗费,不是工程款。立山公司与官旭阳的结算凭证也未提交。顾庆章辩称,我们认可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乐义及立山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乐义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内外墙抹灰、电器安装发包给了立山公司,顾庆章不是我们雇佣的,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立山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内外墙抹灰、电器安装等不需要资质,我们将拉电分包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出具了收款条和打款记录证明了上述事实。一审认定上诉人是顾庆章的雇主是正确的。官旭阳辩称,我只是介绍上诉人与立山公司认识,上诉人雇佣谁干活我们不清楚。顾庆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989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8日,青岛乐义公司与青岛立山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乐义公司将蔬菜大棚(田间教室)交由立山公司进行建设施工,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包括内外墙抹灰,地面镶贴,电气安装,施工时间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竣工。合同签订后,立山公司将主体工程建设完工,后部分内外墙抹灰、电气安装劳务辅助工程分别发包给官旭阳并通过官旭阳将电气安装辅助工程发包给顾国章,顾国章遂找到顾庆章、顾丽章等三人共同进行施工。2016年1月21日,顾庆章在约3米高的活动三脚架上部进行电气安装,安装完毕后并没有退下,为图便利,由顾丽章推三脚架向前移动,在移动时不慎将三脚架推到,顾庆章从顶部摔下受伤致残,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3803.23元,出院后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腰椎管狭窄,马尾神经损伤,多发软组织伤。2016年5月23日,原告自行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顾庆章骨折伤残程度为八级,护理时间建议自受伤之日起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七千至九千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6年1月26日顾国章到青岛立山建筑公司支取电气安装工程费1万元(14元一平米,共738平米,总价10332元,实际结算按1万元结算)。一审法院认为,青岛乐义公司将蔬菜大棚的施工任务,发包给青岛立山公司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青岛立山公司将部分辅助工程发包给顾国章及官旭阳等个人完成,并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顾国章承揽工程后与原告等人共同完成,双方构成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劳动中受伤,根据法律规定,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即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原告为图便利,与顾丽章在劳动中疏忽大意,导致受伤,有一定的过错,据情,应承担40%的责任,其余60%的责任由顾国章承担。顾国章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部分追偿。关于乐义公司和立山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乐义公司与立山公司的承发包关系应属于承揽合同关系,立山公司与顾国章亦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且该辅助劳务工程的发包对资质并无特殊要求,涉及到本案,发生事故原因与工程资质及定作选任无任何联系。原告要求乐义公司、立山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具体分析如下:医疗费43803.23元,误工费117.2元/天×142天=16642.4元;护理费117.16/天×26天+77天×117.2=120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20元/天=260元;残疾赔偿金:16730元/年×20年×30%=100380元;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194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94851.23元,计算有据,合理合法,法院予以确认。顾国章应赔偿其60%即116910.7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于原告有一定的过错,酌情支持1000元,共计117910.74元。被告顾国章已经支付10000元,应予以兑除。判决:一、被告顾国章赔偿原告顾庆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7910.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乐义公司、立山公司主张乐义公司与立山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立山公司将主体工程建设完工后,部分工程发包给官旭阳,对该部分主张仅有施工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未能进一步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予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乐义公司为官旭阳投交保险均无异议,乐义公司及官旭阳均否认两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官旭阳二审期间提交岗位证书证明其一直在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工作。官旭阳与乐义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作审查。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顾国章是否为雇主以及乐义公司、立山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审查,上诉人顾国章与发包单位进行了结算并领取了承包费1万元,其虽在庭审中提到该1万元是代雇主支付给顾庆章的医疗费,但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顾国章找顾庆章来工地干活并与其商定劳动报酬等事项,可以认定顾国章承包涉案工程后又雇佣顾庆章干活,故原审判令由顾国章承担雇主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顾国章提到其与顾庆章均是受雇于乐义公司,虽提交了录音材料以及乐义公司为官旭阳投交保险的材料,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雇乐义公司,且与其领取承包费的行为相矛盾,则顾国章与乐义公司或立山公司形成了劳务分包关系,且承包事项不需要资质,发包方不存在选任或指示过失,则发包方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乐义公司、立山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分包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本案不作审查。综上所述,顾国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其裁判理由以及与本案无关的部分事实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顾国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蓉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刘 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翔飞书 记 员  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