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2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姚凌霞与被告文彬宇及第三人包丽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凌霞,文彬宇,包丽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2690号原告:姚凌霞,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双桥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慧娟,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彬宇,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沙堰街。第三人:包丽娜,女,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观音阁。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四川衡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凌霞与被告文彬宇及第三人包丽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凌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慧娟,被告文彬宇及第三人包丽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凌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文彬宇对第三人包丽娜欠付原告的121439.61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7日,王红梅、杨启才、陈业飞、姚凌霞与包孟娜、包丽娜、成都信和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杨启才、王红梅、陈业飞、原告向包孟娜、包丽娜提供借款200万元,其中原告姚凌霞提供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3年,自2010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成都信和力商贸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以成都市青羊区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协议中还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当日,三方还在成都市国立公证处对该《借款担保协议》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后因债务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及杨启才、陈业飞、王红梅等人于2015年4月13日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分别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中原告姚凌霞要求执行的本金金额为121439.61元。因被告文彬宇与债务人包丽娜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包丽娜的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其夫妻二人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文彬宇及第三人包丽娜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包丽娜并非实际的借款人,案涉款项实际是包丽娜的父亲和包孟娜的父亲分别向原告及其他人借款,包丽娜只是名以上的借款人,包丽娜并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也未从中获益,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被告清偿。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26日,借款到期后及整个执行过程中,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其主张现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7日,姚凌霞、杨启才、陈业飞、王红梅(甲方、出借人)与包孟娜、包丽娜(乙方、借款人)及成都信和力商贸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给乙方(其中乙方向王红梅借款50万元,向杨启才借款35万元,向陈业飞借款95万元,向姚凌霞借款20万元);(二)、借款期限三年(即从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三)、还款方式为2013年4月26日前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四)、丙方以其名下位于青羊区方池街35号附1号房屋作为担保……(六)乙方应按约定期限归还甲方借款,乙方如未按约定时间还款,逾期则每天按未还款金额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以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资金利息,若逾期三天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甲方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方、丙方愿意接受强制执行……。协议签订当日,三方在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就该借款担保协议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因债务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4月13日,王红梅、杨启才、陈业飞、姚凌霞作为申请人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出具其与被申请执行人包孟娜、包丽娜、(保证人)成都信和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借款担保协议》的执行证书,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川国公证执字第98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中明确,执行标的为:王红梅要求执行本金351250元,杨启才要求执行本金35万元,陈业飞要求执行本金95万元,姚凌霞要求执行本金121439.61元,违约金、执行公证费、执行费等(逾期利息、罚息以执行之日银行系统所产生的金额为准)。2015年4月21日,王红梅、杨启才、陈业飞、姚凌霞等四人分别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文彬宇与第三人包丽娜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6月9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以上证据有《借款担保协议》、公证书、《执行证书》、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借款登记审查处理表、转账汇款回单、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第三人包丽娜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及第三人辩称,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为包丽娜、包孟娜的父亲,被告文彬宇与第三人包丽娜并未从该笔借款中受益。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26日,诉讼时间是2015年10月25日,但是原告是2016年10月5日才知晓,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债务人包丽娜与原告在内的债权人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借款时,发生在其与被告文彬宇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文彬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是包丽娜的个人债务,被告虽陈述实际借款人并非包丽娜,但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执行证书中确认的债务人包丽娜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121439.61元应当属于其与被告文彬宇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借款担保协议》中约定债务人包丽娜等人应于2013年4月26日前还清欠款,后因债务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于2015年4月21日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足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原告系基于与债务人之一包丽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主张被告文彬宇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其对包丽娜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其对被告文彬宇主张因夫妻关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自然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文彬宇及第三人包丽娜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彬宇对(2015)川国公证执字第98号执行证书中确认的第三人包丽娜欠付原告姚凌霞的借款本金121439.61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2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64.5元,由被告文彬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莉雯 微信公众号“”